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告辰○○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堯鈞 律師
陳旻沂 律師被告天○○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宙○○○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O○○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C○○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K○○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J○○○住高雄縣
身分證統黃○○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D○○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P○○○住高雄市
號3樓之身分證統M○○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巳○○住嘉義縣
身分證統庚○○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戊○○○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地0000000
住高雄縣身分證統辛○○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L○○住高雄縣
身分證統丙○○○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N○○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戌○○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F○○住高雄縣
身分證統E○○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午○○○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I○○○住高雄縣
身分證統亥○○住高雄縣
身分證統H○○住高雄縣
身分證統玄○○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酉○○住高雄縣
3樓身分證統未○○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G○○○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上列二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上列二十九人共同複代理人乙○○
Q○○被告宇○○○住台南縣佳里鎮塭仔內41號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住高雄市○○區○○街86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R○○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住高雄縣○○鄉○○村○○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申○○住高雄縣○○鄉○○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住高雄縣鳳山市○村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I(即子○○之承受訴訟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卯○○(即子○○之承受訴訟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即子○○之承受訴訟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即子○○之承受訴訟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寅○○住高雄市○鎮區○○○路○○○號20樓之1
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地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核定被告就使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攤位之應付租金數額如附表二每年租金額欄所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五年租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如附表二所示攤位之日止,於次年之九月一日起,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每年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該年度之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子○○(95年6月5日死亡)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聲請變更由其法定繼承人卯○○、癸○○、壬○○為當事人,此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無礙,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宇○○○、A○○、R○○、己○○、丁○○、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申○○、B○○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與被告天○○等有法定地上權之關係為由而對之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嗣因被告天○○等否認之及主張原告與被告寅○○始有法定地上權之關係,原告始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寅○○為備位之訴,因本件先、備位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及訴訟資料均互得援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先備位之訴於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且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亦無礙於對造之防禦而生「攻防對象擴散」訴訟不安定等不利益之情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42個零售市場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原均為訴外人 孫肇輝 所有,被告天○○、宙○○○、O○○、C○○、K○○、J○○○、黃○○、D○○、P○○○、M○○、宇○○○、丑○○○、卯○○、癸○○、壬○○(前4人為子○○之承受訴訟人)、巳○○、庚○○、戊○○○、A○○、地0000000、辛○○、L○○、丙○○○、R○○、己○○、N○○、戌○○、F○○、申○○、E○○、午○○○、I○○○、亥○○、H○○、玄○○、酉○○、未○○、B○○、丁○○、G○○○或其等前手雖陸續向孫肇輝購買系爭攤位,惟系爭攤位均屬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雖得本於事實上處分權占用系爭攤位,但形式上之所有權人仍為孫肇輝,嗣民國87年3月16日,系爭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而由原告承受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4月7日登記完畢。原告乃以系爭攤位遭上開被告無權占用為由,訴請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經鈞院 以8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土地及攤位均屬孫肇輝單獨所有,而依民法第876條規定,認定孫肇輝僅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系爭土地經原告拍定後,孫肇輝就系爭攤位業已取得法定地上權,上開被告復因孫肇輝讓與法定地上權之使用收益權,故為合法占用系爭攤位,因而駁回原告上開訴訟而告確定。是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足認原告與上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關係存在,然上開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地租,亦未就該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圍與原告進行協議而有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6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按法院核定之金額給付地租。又系爭土地並非供為一般住宅使用,而係作為攤位營業使用,因此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法定租金規定之限制,若以一般市場攤位租金計價,應會超過上開法定租金之最高額,故原告請求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城市房屋基地租金最高限額核定系爭攤位之租金,應屬適當。爰請求自91年9月1日起至
96年8月31日止合計5年期間之地租,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於次年之9月1日按上開被告所有系爭攤位之使用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之租金,利息部分則自該年度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鈞院認為原告與上開被告間並無法定地上權關係存在,則備位主張孫肇輝於鈞院拍賣系爭土地時,就使用系爭攤位之基地,依民法第876條規定,因此取得法定地上權,並經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孫肇輝業於88年4月2日死亡,故該法定地上權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寅○○繼承之,原告與被告寅○○間有法定地上權關係存在,然被告寅○○迄今並未給付地租,且原告亦未就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圍與被告寅○○進行協議而有不能達成協議之情事,故原告自有請求鈞院依民法第876條規定,按被告寅○○占用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之金額核定地租之必要。倘若鈞院仍認原告與被告間均無法定地上權之關係存在,惟被告(被告寅○○除外)未能取得系爭攤位之基地所有權,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身為地主,尚需負擔巨額之地價稅,倘被告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即顯失公平,仍應類推適用法定地上權或租賃之法律關係,命被告給付租金,始為公平。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876條規定,擇一請求鈞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為租金。並先位聲明:(一)被告(除被告寅○○外)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5年租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除被告寅○○外)各應自96年9月1日起至交還如附表一所示攤位之日止,於次年之9月1日起,按如附表一所示使用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之租金,暨自該年度之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寅○○應給付原告1,858,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寅○○應給付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交還如附表一所示攤位之日止,於次年之9月1日按如附表一所示之使用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之10%計算之租金,暨自該年度之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天○○、宙○○○、O○○、K○○、J○○○、黃○○、D○○、P○○○、M○○、巳○○、庚○○、戊○○○、黃 王春蘭 、辛○○、L○○、丙○○○、N○○、戌○○、E○○、午○○○、I○○○、亥○○、H○○、玄○○、酉○○、G○○○、未○○、C○○及F○○均以:伊等係於50、60年間以10至20萬元不等之價格,向孫肇輝購買本件攤位,因孫肇輝未依約過戶,致未能取得攤位完整之權利,被告亦為被害人,本件攤位目前僅有天○○、K○○、巳○○、N○○、E○○等5人偶有自早晨起至中午時段使用攤位,H○○每周1至2天偶而使用攤位之情況外,其餘被告多於89年之前或80年左右,即未曾使用系爭攤位,如鈞院認定本件地上權人為孫肇輝之繼承人,則本件地租應由訴外人孫肇輝之繼承人給付,若鈞院認定被告為地上權人而應給付地租,被告亦願意將系爭攤位之事實處分權及法定地上權讓與原告,使地上權可因混同而消滅,惟請原告依每平方公尺18,000元給付補償金。若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地租,則該市場已經沒落,幾乎所有攤位早已無人使用,被告欠缺收入來源,卻仍要負擔市場管理費及房屋稅,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之10%計算,並連同攤位通道面積均算入請求地租,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申○○則以:被告所有之市場攤位係在77年1月20日,以20萬元之高價向訴外人前手 梁萬順 購得,以該交易價格,可知應係購買系爭攤位之所有權,而非向攤位所有人承租而已,又被告取得攤位所有權後,按月應負擔之費用應僅有市場管理費(含清掃費、員工薪津及辦公費)、水電費及稅捐,並不包含攤位基地及攤位本身之租金,因此,被告高價購買攤位後,即由市場代表人無償提供攤位基地供伊等使用,不另收基地租金。本件法定地上權應為無償,被告自無繳交地租之義務,故系爭基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孫肇輝於出售攤位之初,同意被告無償使用攤位基地,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繼受取得系爭基地之所有權,故依買賣關係,應承受前手之權義關係,據此,被告為地上權人,原告自應容忍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基地,而不得要求給付地租。若認被告仍應給付地租,然查系爭攤位並非城市房屋,原告依系爭攤位所占之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之金額核定租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B○○則以:被告當初有買斷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且已經20多年未使用系爭攤位,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若原告給付補償金5萬元,被告願意放棄系爭攤位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寅○○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全然不知,突被指為備位被告,完全莫明。原告既自承所有攤位已均非被告所有,顯非被告使用,何來租金收益,況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亦有重大矛盾,蓋攤位所有權人係於64間即已購得,則87年間法院拍賣時,孫肇輝自無可能為攤位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被告為孫肇輝之法定繼承人而取得法定地上權,然此乃空泛之權利,被告並未自孫肇輝處繼承任何財產,由被告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租金,即屬不合,原告備位追加被告,顯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攤位42個原均為訴外人孫肇輝所有。被告(寅○○除外)或其前手陸續向孫肇輝購買系爭攤位,攤位及所占用之基地均未移轉所有權登記。
(二)82年12月20日孫肇輝向原告借貸3,0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因孫肇輝未清償上開債務,系爭土地於87年3月1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告以執行債權人地位承受之,並於87年4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原告並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寅○○除外)等人遷讓,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被告(寅○○除外)等人攤位位置及面積詳如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本院96年度雄調字卷第675頁)。
(四)孫肇輝於88年4月2日死亡,被告寅○○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3-238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兩造間有無法定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存在而得核定租金?(二)如得核定,其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一)兩造間有無法定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存在而得核定租金?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又房屋性質上原即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在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嗣後各異其所有時,基於其原有之使用權關係及買受人原可預見該權利現存態樣之考量,並解決此一占有權源,使兩造間之權義平衡,解釋上除有特別情事可認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得支付相當之對價而繼續使用土地,且在各自再輾轉受讓時,亦有其適用,此從上開條文之修正意旨觀之,亦可得佐證。而此項規範之意旨,乃在於因房屋必需使用基地始能存在,為調和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權益之衡平,一方面使房屋所有人不因土地產權之移轉變動而失其續行使用土地之權利,並須拆屋還地致造成經濟上之損失,另方面因土地所有人須承受稅捐負擔,故藉由房屋所有人支付相當對價予土地所有人,使土地所有人之使用利益得以適當彌補,以調和土地與房屋間之利用關係,並符合社會正義之要求,以此規範涵攝之範疇,縱土地及其土地上所構築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而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盡相同,仍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築物之受讓人(即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繼續使用該土地,亦即該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就使用之基地並非無權占有時,除有明確之證據可認定得無償使用外,本院認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亦即此時該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得繼續使用基地,但應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土地所有人則有同意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基地之義務。
2.經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孫肇輝所有,其上之系爭攤位亦係由孫肇輝於58年興建完成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系爭攤位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現所占有之系爭攤位約係於60至77年間,或直接向前手孫肇輝購得,或間接向前前手孫肇輝購得。而孫肇輝於82年間向原告借款30,000,0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因孫肇輝未清償上開債務,系爭土地由原告於87年3月16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承受,並於同年4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攤位遷讓及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攤位,同屬訴外人孫肇輝一人所有,而孫肇輝僅以系爭土地為抵押,其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就系爭攤位依法自取得民法第876條之法定地上權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是孫肇輝或其後手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攤位出售予被告時,被告僅取得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就系爭攤位為使用收益,嗣孫肇輝所有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於87年間遭拍賣,由原告承受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及系爭攤位非同屬一人,孫肇輝就系爭攤位於斯時始取得法定地上權,而原告就孫肇輝取得該法定地上權後,有無將之讓與被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固難認被告為系爭攤位之法定地上權人,然如前所述,縱屬此情形,為謀求土地所有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間權利義務之平衡,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本件有上開法律見解之適用,足堪可採。
3.被告雖辯稱:伊等已支付對價向孫肇輝或其後手買受系爭攤位,故得無償使用之云云,惟被告係向孫肇輝或其後手支付相當對價而有償取得系爭攤位,嗣系爭攤位所占用之基地由原告承受取得而為所有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被告與孫肇輝或其後手有無償使用系爭攤位所占用基地之約定,亦不得以之對抗系爭土地受讓人之原告,被告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4.綜上,系爭土地及系爭攤位原同屬一人即孫肇輝,而孫肇輝僅將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雖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不盡相同,惟仍得類推適用該條文,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攤位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又原告依上開條文既已得訴請核定及給付租金,則其另請求依民法第876條規定核定地租部分,本院即不再予以審酌認定。
(二)如得核定,其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人未申報地價時,則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同法第158、152條所明定。另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以為決定,亦經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再者,當事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而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其訴之性質則為給付之訴,惟為達訴訟經濟目的,當事人應得同時提起核定租金及請求給付所核定之租金額。
2.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地租,亦未就地租數額及期間與原告進行協議,故兩造就該租金數額有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自提起本件訴訟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就租金數額亦無法達成協議,則兩造就租金數額既不能協議,原告請求核定,並一併請求被告於起訴前5年即91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按核定租金額計付,及自96年9月1日起,按年依核定租金支付,即屬有據。
又系爭攤位編號27通道、編號29通道,既分別由被告G○○○、戌○○以之為攤位而占有使用,則原告請求將該通道面積計入使用範圍,自屬可採。次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鄰○○○○路,交通便利,而被告雖為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迄今仍使用系爭攤位營業者不多,此有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2
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其租金數額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1年7月為18,400元,93年1月則調降至16,8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各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租率核定結果,系爭攤位每平方公尺之5年地租為4,309元【計算式:〈18400(91.9.1~92.12.31之申報地價)×5%×487(日數)×1/365〉+16800(93.1.1~96.8.31之申報地價)×5%×1339(日數)×1/365〉=4309】,各被告應給付之5年租金總額如附表二5年租金總額欄所示【計算式:4309(系爭攤位每平方公尺5年地租)×使用面積=各被告應給付之5年租金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往後每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則如附表二每年租金額欄所示【計算式:16800(申報地價)×5%×占用面積=每年租金,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每年租金金額均係依本院核定之租金額即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而得,故如申報地價有調整時(無論昇降),在未經法院另為增減之核定前,均應按上開計算比例計付,爰予說明,並併載明於主文。
3.依上所述,原告請求核定地租為占用面積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而原告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地租總額及往後每年租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至逾上開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攤位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認屬租賃關係,並得請求核定租金為可採,被告抗辯為無償使用,不足採信。
又所核定之租金額,為占用面積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91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之地租總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日起之每年租金額應於次年度9月1日給付,及自次年度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如附表二所示。至逾上開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每年應給付之租金金額往後如申報地價有調整時(無論昇降),在未經法院為增減之核定前,均應按上開計算比例計付。本件既已就原告主張先位之訴判決其部分勝訴,其備位之訴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附表四、五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二:
┌───┬─────┬─────┬─────┬─────┬─────┐│攤位│被告│使用面積(│五年租金總│利息起算日│每年租金額││編號││平方公尺)│額│││├───┼─────┼─────┼─────┼─────┼─────┤│1│天○○│5.94│25,595元│97.2.2│4,990元│├───┼─────┼─────┼─────┼─────┼─────┤│2│C○○│5.33│22,967元│97.3.8│4,477元│├───┼─────┼─────┼─────┼─────┼─────┤│3│K○○│5.58│24,044元│97.2.3│4,687元│├───┼─────┼─────┼─────┼─────┼─────┤│4│J○○○│4.73│20,384元│97.2.23│3,973元│├───┼─────┼─────┼─────┼─────┼─────┤│5│黃○○│5.58│24,044元│97.2.23│4,687元│├───┼─────┼─────┼─────┼─────┼─────┤│6│D○○│4.73│20,382元│97.2.23│3,973元│├───┼─────┼─────┼─────┼─────┼─────┤│7│宙○○○│5.58│24,044元│97.3.8│4,687元│├───┼─────┼─────┼─────┼─────┼─────┤│9│P○○○│5.58│24,044元│97.3.8│4,687元│├───┼─────┼─────┼─────┼─────┼─────┤│10│M○○│4.73│20,382元│97.3.8│3,973元│├───┼─────┼─────┼─────┼─────┼─────┤│11│宇○○○│5.58│24,044元│97.2.23│4,687元│├───┼─────┼─────┼─────┼─────┼─────┤│12│丑○○○、│4.73│20,382元│97.2.26│3,973元│││卯○○、孫│││││││ 正龍 、 孫元 │││││││元即子○○│││││││之承受訴訟│││││││人│││││├───┼─────┼─────┼─────┼─────┼─────┤│14│巳○○│4.73│20,382元│97.2.23│3,973元│├───┼─────┼─────┼─────┼─────┼─────┤│15│庚○○│5.58│24,044元│97.2.26│4,687元│├───┼─────┼─────┼─────┼─────┼─────┤│16│戊○○○│4.73│20,382元│97.2.23│3,973元│├───┼─────┼─────┼─────┼─────┼─────┤│17│A○○│5.58│24,044元│97.3.13│4,687元│├───┼─────┼─────┼─────┼─────┼─────┤│18│ 黃王春蘭 │4.73│20,382元│97.2.23│3,973元│││即 王馨儀 │││││├───┼─────┼─────┼─────┼─────┼─────┤│19│辛○○│5.58│24,044元│97.2.26│4,687元│├───┼─────┼─────┼─────┼─────┼─────┤│20│黃王春蘭│4.73│20,382元│97.2.23│3,973元│││即王馨儀│││││├───┼─────┼─────┼─────┼─────┼─────┤│21│L○○│5.58│24,044元│97.2.23│4,687元│├───┼─────┼─────┼─────┼─────┼─────┤│22│丙○○○│4.73│20,382元│97.4.10│3,973元│├───┼─────┼─────┼─────┼─────┼─────┤│23│R○○│5.94│25,595元│97.3.8│4,990元│├───┼─────┼─────┼─────┼─────┼─────┤│24│未○○│5.03│21,674元│97.2.23│4,225元│├───┼─────┼─────┼─────┼─────┼─────┤│25│丁○○│5.94│25,595元│97.3.13│4,990元│├───┼─────┼─────┼─────┼─────┼─────┤│26│己○○│5.03│21,674元│97.2.23│4,225元│├───┼─────┼─────┼─────┼─────┼─────┤│27│G○○○│5.94││97.2.23││├───┼─────┼─────┤29,043元├─────┤5,662元││27通道│G○○○│0.8││97.2.23││├───┼─────┼─────┼─────┼─────┼─────┤│28│N○○│5.03│21,674元│97.2.23│4,225元│├───┼─────┼─────┼─────┼─────┼─────┤│29│戌○○│6.28││97.2.23││├───┼─────┼─────┤32,447元├─────┤6,325元││29通道│戌○○│1.25││97.2.23││├───┼─────┼─────┼─────┼─────┼─────┤│30│F○○│5.33│22,967元│97.3.8│4,477元│├───┼─────┼─────┼─────┼─────┼─────┤│30通道│B○○│0.625│2,693元│97.2.23│525元│├───┼─────┼─────┼─────┼─────┼─────┤│31│申○○│5.58│24,044元│97.3.8│4,687元│├───┼─────┼─────┼─────┼─────┼─────┤│32│E○○│4.73│20,382元│97.2.23│3,973元│├───┼─────┼─────┼─────┼─────┼─────┤│33│午○○○│5.58│24,044元│97.2.23│4,687元│├───┼─────┼─────┼─────┼─────┼─────┤│34│O○○│4.73│20,382元│97.2.23│3,973元│├───┼─────┼─────┼─────┼─────┼─────┤│35│I○○○│5.58│24,044元│97.2.23│4,687元│├───┼─────┼─────┼─────┼─────┼─────┤│37│亥○○│5.58│24,044元│97.2.23│4,687元│├───┼─────┼─────┼─────┼─────┼─────┤│38│H○○│4.73│20,382元│97.2.23│3,973元│├───┼─────┼─────┼─────┼─────┼─────┤│39│玄○○│2.61│11,246元│97.2.23│2,192元│├───┼─────┼─────┼─────┼─────┼─────┤│40│酉○○│5.03│21,674元│97.2.23│4,225元│└───┴─────┴─────┴─────┴─────┴─────┘附表三:
┌─────┬──────────┬──────────┐│編號│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1│天○○│25595/0000000│├─────┼──────────┼──────────┤│2│C○○│22967/0000000│├─────┼──────────┼──────────┤│3│K○○│24044/0000000│├─────┼──────────┼──────────┤│4│J○○○│20382/0000000│├─────┼──────────┼──────────┤│5│黃○○│24044/0000000│├─────┼──────────┼──────────┤│6│D○○│20382/0000000│├─────┼──────────┼──────────┤│7│宙○○○│24044/0000000│├─────┼──────────┼──────────┤│9│P○○○│24044/0000000│├─────┼──────────┼──────────┤│10│M○○│20382/0000000│├─────┼──────────┼──────────┤│11│宇○○○│24044/0000000│├─────┼──────────┼──────────┤│12│丑○○○、卯○○、孫│20382/0000000│││正龍、壬○○即子○○││││之承受訴訟人││├─────┼──────────┼──────────┤│14│巳○○│20382/0000000│├─────┼──────────┼──────────┤│15│庚○○│24044/0000000│├─────┼──────────┼──────────┤│16│戊○○○│20382/0000000│├─────┼──────────┼──────────┤│17│A○○│24044/0000000│├─────┼──────────┼──────────┤│18│地0000000│20382/0000000│├─────┼──────────┼──────────┤│19│辛○○│24044/0000000│├─────┼──────────┼──────────┤│20│地0000000│20382/0000000│├─────┼──────────┼──────────┤│21│L○○│24044/0000000│├─────┼──────────┼──────────┤│22│丙○○○│20382/0000000│├─────┼──────────┼──────────┤│23│R○○│25595/0000000│├─────┼──────────┼──────────┤│24│未○○│21674/0000000│├─────┼──────────┼──────────┤│25│丁○○│25595/0000000│├─────┼──────────┼──────────┤│26│己○○│21674/0000000│├─────┼──────────┼──────────┤│27│G○○○│29043/0000000│├─────┤│││27通道│││├─────┼──────────┼──────────┤│28│N○○│21674/0000000│├─────┼──────────┼──────────┤│29│戌○○│32447/0000000│├─────┤│││29通道│││├─────┼──────────┼──────────┤│30│F○○│22967/0000000│├─────┼──────────┼──────────┤│30通道│B○○│2693/0000000│├─────┼──────────┼──────────┤│31│申○○│24044/0000000│├─────┼──────────┼──────────┤│32│E○○│20382/0000000│├─────┼──────────┼──────────┤│33│午○○○│24044/0000000│├─────┼──────────┼──────────┤│34│O○○│20382/0000000│├─────┼──────────┼──────────┤│35│I○○○│24044/0000000│├─────┼──────────┼──────────┤│37│亥○○│24044/0000000│├─────┼──────────┼──────────┤│38│H○○│20382/0000000│├─────┼──────────┼──────────┤│39│玄○○│11246/0000000│├─────┼──────────┼──────────┤│40│酉○○│21674/0000000│└─────┴──────────┴──────────┘附表四:
┌─────┬──────────┬──────────┐│編號│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1│天○○│8,532元│├─────┼──────────┼──────────┤│2│C○○│7,656元│├─────┼──────────┼──────────┤│3│K○○│8,015元│├─────┼──────────┼──────────┤│4│J○○○│6,794元│├─────┼──────────┼──────────┤│5│黃○○│8,015元│├─────┼──────────┼──────────┤│6│D○○│6,794元│├─────┼──────────┼──────────┤│7│宙○○○│8,015元│├─────┼──────────┼──────────┤│9│P○○○│8,015元│├─────┼──────────┼──────────┤│10│M○○│6,794元│├─────┼──────────┼──────────┤│11│宇○○○│8,015元│├─────┼──────────┼──────────┤│12│丑○○○、卯○○、孫│6,794元│││正龍、壬○○即子○○││││之承受訴訟人││├─────┼──────────┼──────────┤│14│巳○○│6,794元│├─────┼──────────┼──────────┤│15│庚○○│8,015元│├─────┼──────────┼──────────┤│16│戊○○○│6,794元│├─────┼──────────┼──────────┤│17│A○○│8,015元│├─────┼──────────┼──────────┤│18│地0000000│6,794元│├─────┼──────────┼──────────┤│19│辛○○│8,015元│├─────┼──────────┼──────────┤│20│地0000000│6,794元│├─────┼──────────┼──────────┤│21│L○○│8,015元│├─────┼──────────┼──────────┤│22│丙○○○│6,794元│├─────┼──────────┼──────────┤│23│R○○│8,532元│├─────┼──────────┼──────────┤│24│未○○│7,225元│├─────┼──────────┼──────────┤│25│丁○○│8,532元│├─────┼──────────┼──────────┤│26│己○○│7,225元│├─────┼──────────┼──────────┤│27│G○○○│9,681元│├─────┤│││27通道│││├─────┼──────────┼──────────┤│28│N○○│7,225元│├─────┼──────────┼──────────┤│29│戌○○│10,816元│├─────┤│││29通道│││├─────┼──────────┼──────────┤│30│F○○│7,656元│├─────┼──────────┼──────────┤│30通道│B○○│898元│├─────┼──────────┼──────────┤│31│申○○│8,015元│├─────┼──────────┼──────────┤│32│E○○│6,794元│├─────┼──────────┼──────────┤│33│午○○○│8,015元│├─────┼──────────┼──────────┤│34│O○○│6,794元│├─────┼──────────┼──────────┤│35│I○○○│8,015元│├─────┼──────────┼──────────┤│37│亥○○│8,015元│├─────┼──────────┼──────────┤│38│H○○│6,794元│├─────┼──────────┼──────────┤│39│玄○○│3,749元│├─────┼──────────┼──────────┤│40│酉○○│7,225元│└─────┴──────────┴──────────┘附表五:
┌─────┬──────────┬──────────┐│編號│被告│反擔保之金額│├─────┼──────────┼──────────┤│1│天○○│25,595元│├─────┼──────────┼──────────┤│2│C○○│22,967元│├─────┼──────────┼──────────┤│3│K○○│24,044元│├─────┼──────────┼──────────┤│4│J○○○│20,382元│├─────┼──────────┼──────────┤│5│黃○○│24,044元│├─────┼──────────┼──────────┤│6│D○○│20,382元│├─────┼──────────┼──────────┤│7│宙○○○│24,044元│├─────┼──────────┼──────────┤│9│P○○○│24,044元│├─────┼──────────┼──────────┤│10│M○○│20,382元│├─────┼──────────┼──────────┤│11│宇○○○│24,044元│├─────┼──────────┼──────────┤│12│丑○○○、卯○○、孫│20,382元│││正龍、壬○○即子○○││││之承受訴訟人││├─────┼──────────┼──────────┤│14│巳○○│20,382元│├─────┼──────────┼──────────┤│15│庚○○│24,044元│├─────┼──────────┼──────────┤│16│戊○○○│20,382元│├─────┼──────────┼──────────┤│17│A○○│24,044元│├─────┼──────────┼──────────┤│18│地0000000│20,382元│├─────┼──────────┼──────────┤│19│辛○○│24,044元│├─────┼──────────┼──────────┤│20│地0000000│20,382元│├─────┼──────────┼──────────┤│21│L○○│24,044元│├─────┼──────────┼──────────┤│22│丙○○○│20,382元│├─────┼──────────┼──────────┤│23│R○○│25,595元│├─────┼──────────┼──────────┤│24│未○○│21,674元│├─────┼──────────┼──────────┤│25│丁○○│25,595元│├─────┼──────────┼──────────┤│26│己○○│21,674元│├─────┼──────────┼──────────┤│27│G○○○│29,043元│├─────┤│││27通道│││├─────┼──────────┼──────────┤│28│N○○│21,674元│├─────┼──────────┼──────────┤│29│戌○○│32,447元│├─────┤│││29通道│││├─────┼──────────┼──────────┤│30│F○○│22,967元│├─────┼──────────┼──────────┤│30通道│B○○│2,693元│├─────┼──────────┼──────────┤│31│申○○│24,044元│├─────┼──────────┼──────────┤│32│E○○│20,382元│├─────┼──────────┼──────────┤│33│午○○○│24,044元│├─────┼──────────┼──────────┤│34│O○○│20,382元│├─────┼──────────┼──────────┤│35│I○○○│24,044元│├─────┼──────────┼──────────┤│37│亥○○│24,044元│├─────┼──────────┼──────────┤│38│H○○│20,382元│├─────┼──────────┼──────────┤│39│玄○○│11,246元│├─────┼──────────┼──────────┤│40│酉○○│21,6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