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5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重大,且因本案已涉有三次犯行,顯有反覆實施之虞,偵查中復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另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在逃,有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查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前業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聲字第1435號、98年6月29日以98年聲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聲請,又聲請人雖已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惟尚未終局確定,前開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執行,且無法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