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明
戴志強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振明、戴志強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因與被告陳振明達成和解,撤回對被告陳振明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復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戴志強,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陳振明、戴志強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陳振明被訴恐嚇犯行,本院另案審結,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