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晏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晏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貳柒點壹玖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檢驗,檢出愷他命成分,且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7.195公克,已逾20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2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有起訴書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販賣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上開毒品,數量非多,另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另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本案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惟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名,且屬違禁物無訛,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