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王晟瑋 被告 蘇進貴 之遺產管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告 蘇家慶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進貴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吉享貸貸款方案使用,惟自民國99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93,697元、吉享貸借款698,324元,合計792,021元及其利息、費用等(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詎蘇進貴基於脫產意圖,竟於98年12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023-8、1023-1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蘇家慶,惟斯時蘇進貴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蘇進貴與被告蘇家慶係父子,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間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實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退萬步言,縱蘇進貴與被告蘇家慶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非無對價,然其2人既為父子,被告蘇家慶就蘇進貴負有債務之情形,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蘇家慶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蘇進貴與被告蘇家慶於98年12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蘇進貴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與被告蘇家慶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
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蘇家慶則以:又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伊,並約定由伊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光華分行抵押借款517萬元為買賣價額,伊除以所貸得金額清償前欠臺灣銀行借款23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交予蘇進貴使用,伊是以另向銀行借款支付及代償前欠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真正。又蘇進貴於98年1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時,其名下尚有附表一所示3筆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5筆存款,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自非屬民法第244條所指之詐害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進貴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則引用被告蘇家慶之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16日成立買賣契約,於98年12月9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家慶,蘇家慶於同日在合庫光華分行設定抵押,於同年月18日貸款517萬元。
㈡蘇進貴與被告蘇家慶為父子關係。
㈢原告對蘇進貴之系爭債權存在。
㈣原告起訴請求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
系統、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90、142頁)㈤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5之帳戶內之金錢,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均仍為蘇進貴名下之財產。
㈥就系爭債權,蘇進貴自98年11月至99年7月均有按期繳款。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蘇進貴與被告蘇家慶間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無償行為或有
償行為?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家慶,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被告蘇家慶是否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害原告系爭債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請求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為兩造所不爭,且參
照卷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90頁),原告係於
101年4月13日始就系爭不動產聲請電子謄本,原告於101年4月30日起訴繫屬本院,亦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未逾除斥期間,堪可認定。
㈡蘇進貴與被告蘇家慶間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行為:
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16日成立買賣契約,於98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家慶,蘇家慶於同日在合庫光華分行設定抵押,於同年月18日貸款51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經查,上揭貸款其中230萬元被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本之房屋貸款乙節,業據被告蘇家慶提出匯款申請書乙紙為憑(本院卷一第54頁),核與證人 王玲媛 證述:「(問:蘇家慶為何帳戶裡面有2百多萬元?)答:蘇進貴賣給蘇家慶,蘇家慶有拿房屋去向合庫貸款,貸款所得金額一部分用來清償台銀的房屋貸款,剩下的部分就是合庫的2百多萬元」等語相符。雖上揭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係記載合庫光華分行,代理人為 陳嘉德 ,而非由蘇家慶匯款,但上揭匯款申請書同時記載:代償蘇進貴貸款等語,且匯款對象即為系爭不動產原本之抵押權人台灣銀行,如非被告蘇家慶用以清償貸款,實難想像合庫光華分行有何必要為蘇進貴清償抵押貸款,且原告亦不爭執買受人辦理貸款後由貸款銀行直接辦理匯款予原本之抵押銀行清償先前之抵押貸款,為銀行實務上之運作模式(本院卷一第140、141頁),是上揭230萬元銀行抵押貸款係被告蘇家慶所清償,且性質為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之一部分乙節堪可認定。又系爭不動產其餘之買賣價金為287萬元,均由王玲媛自被告蘇家慶合庫光華分行之帳戶內(帳號詳本院卷一第182、183頁)提領乙節,業據被告蘇家慶提出領款憑證、支出傳票、匯款資料、蘇進貴林園鄉農會帳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97至211頁),且經證人王玲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剛才被告訴代提示給你的附件一14張憑證,其中提領金錢部分都是從蘇家慶帳戶提領?)答:是的。(問:蘇進貴為何會有蘇家慶的存摺及印章?)答:是蘇家慶拿給蘇進貴的。(問:
為何蘇家慶要拿自己的印章及存摺給蘇進貴?)答:因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代償銀行抵押貸款之後的餘款要給蘇進貴。(問:所以附件一自蘇家慶帳戶所提領的款項(98萬元、92萬元、12萬元、26萬元、41萬元)目的都是要給付買賣系爭不動產的價金(提示本院卷第197頁、第200頁、第205頁、第208頁、第211頁)?)答:是的。」等語綦詳,本院審酌王玲媛係就親身經歷為作證,且部分傳票上確實有王玲媛之簽名,王玲媛亦無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所為證述應可採信,被告蘇家慶就系爭不動產至少給付499萬元(計算式:230萬元+98萬元+92萬元+12萬元+26萬元+41萬元=499萬元)乙節堪可認定,蘇進貴與被告蘇家慶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係真實且為有償行為,原告主張為無償行為,請求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難認有理由。
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家慶,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被告蘇家慶是否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害原告系爭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
8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撤銷蘇進貴與被告蘇家慶間上開法律行為,即須以蘇進貴及被告蘇家慶2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情事為要件,並應由債權人就此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5之帳戶
內之金錢,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均仍為蘇進貴名下之財產,系爭債權蘇進貴自98年11月至99年7月均有按期繳款等情,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述,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異動索引、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經查,其中附表二編號
1之支票存款帳戶有經常性交易進出,且不乏金額達數十萬元以上者,另外附表二編號2至5之帳戶,若以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之98年12月30日為基準計算(詳如附表二編號
2至5金額欄所示,以特定日計算可以避免不同帳戶不同日期之資金是否為同一筆資金之情形),各該帳戶內金額統計顯然超過系爭債權792,021元之數額,更遑論蘇進貴當時尚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應不致於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雖主張上揭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有貸款,且貸款較不動產價值為高,蘇進貴當時另有多筆債務,並請求本院調閱蘇進貴當時之信用資料云云,然查,不動產係擔保品,金融機構願意貸款應是經過價值評估始願意貸款,是原告主張貸款金額高於不動產價值云云,既無舉證,尚難採信,況且不計入不動產,蘇進貴當時之金融存款亦高於系爭債權數額。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蘇進貴當時之信用資料,亦顯示上揭擔保係「十足擔保」,且蘇進貴之信用均無遲延,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年11月20日函覆之蘇進貴98年之授信/保證/信用卡紀錄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21頁),且蘇進貴當時就系爭債權亦係繳款正常,故蘇進貴當時應無原告所指財務週轉困難之狀況或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不影響蘇進貴之償債能力,並無侵害系爭債權,應可採信。況且,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蘇家慶後,被告蘇家慶即以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即230萬元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債權性質(相對普通債權而言)之房屋貸款,是蘇進貴出賣系爭不動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至少499萬元),並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即抵押債務23
0萬元),一方面雖減少蘇進貴之財產,另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則依照前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亦難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構成詐害行為。
⒊有償行為之撤銷亦需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
據,惟查證人王玲媛證稱:蘇進貴跟蘇家慶並無同住(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附之資料相符(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堪可採信。以縱為父子、母女等至親關係,亦非當然得以瞭解對方之經濟及負債情形,且蘇進貴與被告蘇家慶既無同財共居,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蘇家慶對於蘇進貴之財務情況知情,自不能以被告蘇家慶與蘇進貴係父子關係,即推認被告蘇家慶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會侵害系爭債權之受償。
七、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且蘇進貴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仍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資產,信用狀況亦正常,均能按期繳款,並無因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被告蘇家慶給付之價金,部分用以清償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即難認該有償行為係侵害普通債權人即原告之詐害行為,況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蘇家慶對於蘇進貴之債務狀況知情或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對蘇進貴償債能力會有如何之影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蘇進貴與被告蘇家慶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蘇進貴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以及被告蘇家慶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表一:
┌───────────────────┐│不動產│├──┬─────────┬──────┤│編號│地號/建號│出處│├──┼─────────┼──────┤│1│屏東縣萬年段986地│卷一第148頁│││號土地及同段5299建││││號建物││├──┼─────────┼──────┤│2│屏東縣關帝段1135-2│卷一第150至│││地號土地及同段307│152頁│││建號建物││├──┼─────────┼──────┤│3│高雄市○○○段10-2│卷一第154頁│││0地號土地及同段22│、第156頁、│││16建號建物│第158頁│└──┴─────────┴──────┘附表二:
┌──────────────────────────┐│98年12月9日以後金融帳戶之餘額(新臺幣)│├──┬─────────┬────────┬────┤│編號│帳號│金額(日期)│出處│├──┼─────────┼────────┼────┤│1│林園區農會支票存款│經常有數十萬元以│卷一│││00000000000000號│上之金額進出│第164、│││││165頁│├──┼─────────┼────────┼────┤│2│林園區農會活期存款│550,278元(98年│卷一│││00000000000000號│12月30日)│第168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606,026元(98年│卷一│││林園分行│12月30日)│第162頁│││0000000000000號│││├──┼─────────┼────────┼────┤│4│林園郵局│39,190元(98年12│卷一│││00000000000000號│月30日)│第174頁│├──┼─────────┼────────┼────┤│5│第一商業銀行│1,463元(98年12│卷一│││林園分行│月21日起,迄98年│第137頁│││00000000000號│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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