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麗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蔡錦麗以幫助 程秋玉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營賭場抽頭之犯意,明知程秋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竟於民國98年1月間,將其向不知情之『 郝楊藺蘭 』承租之臺北縣新店巿自立街36號1樓,借予程秋玉作為賭博場所,程秋玉即於98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邀聚不特定人 張劉雲 、 楊錫煌 、 盧梅英 、 呂陳瑞玉 、 陳梧桐 、 黃朝賢 等6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由程秋玉提供麻將1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為賭具,供人賭博後抽頭,約定抽頭方法為每自摸1次抽頭金為新臺幣(下同)50元,每圈抽頭金為200元,蔡錦麗亦在場參與賭博。嗣於98年2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及賭資8,500元」,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查被告蔡錦麗提供其向不知情之「郝楊藺蘭」租用之住宅,幫助程秋玉作為賭博場所而邀聚張劉雲等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約定賭客自摸1次由其抽頭50元、每圈抽頭200元之行為,是被告並未參與程秋玉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其所幫助之正犯程秋玉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發為1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幫助程秋玉聚眾賭博營利之行為,則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㈠被告幫助程秋玉聚眾賭博之犯罪,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犯罪後,雖坦承提供場所,但仍飾詞辯稱:不知程秋玉抽頭云云,難認已有悔意;㈡且查被告曾於民國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2年度潮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再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3月30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不知悔悟,屢犯賭博犯罪;㈢惟被告幫助程秋玉賭博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麻將1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為當場查獲供賭博之器具,係程秋玉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程秋玉及賭客楊錫煌、呂陳瑞玉、陳梧桐、黃朝賢 陳明 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第10頁反面、第15頁、第24頁、第32頁、第36頁、第40頁);按所謂共同犯罪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係僅指共同正犯而言,不包括教唆犯及從犯,故在正犯程秋玉之判決中已諭知沒收之物在幫助犯之本案被告蔡錦麗之判決中,無庸再宣告沒收(司法院73年7月24日廳刑一字第647號研究意見參照),附此說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