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並已肇事致生實害,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困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中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並已與 鍾茹卿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5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0號被告鄧志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芳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縣府路附近某PUB店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機車行經同市○○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前時,機車失控擦撞鍾茹卿停放於便利商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鍾茹卿 於店內聽到車輛遭擦撞之聲音外出查看報警後,員警至現場處理後對鄧志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鄧志芳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鄧志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鍾茹卿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㈥現場監視光碟節錄照片。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鄧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