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德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德聰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晚上9時26分許」更正為「晚上7時50分」,及同欄一最後1行補充「並扣得供竊盜使用之藍色毛巾1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余德聰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余德聰就竊取被害人 周怡文 所有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竊取被害人 黃欣怡林亮 均所有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號駁回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已著手竊取被害人黃欣怡、林亮均所有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均未能得手取得財物,屬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悛悔,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生活所需,恣意以徒手扳開上開被害人機車坐墊方式,分別竊取新臺幣(下同)4100元及2次因尚未尋得財物而未遂,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曾受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重度身心障礙,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及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竊取被害人周怡文所有機車置物箱內財物4100元,為被告該次犯罪所得,並已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是以,上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藍色毛巾1條,雖屬被告所有用以竊盜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本院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
3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被告余德聰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1居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德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3月、4月3次、5月、3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8年3月11日晚上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惠文路口廣兼95停車場內,以藍色毛巾蓋在黃欣怡所有之牌照號碼MRP-375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並扳開,著手翻找坐墊下置物箱內財物而無所得。又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在上址,以藍色毛巾蓋在周怡文所有之牌照號碼218-DWC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並扳開,竊取坐墊下置物箱內財物新臺幣41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再於同年月20日晚上7時40分許,在上址,以藍色毛巾蓋在林亮均所有之牌照號碼MAR-637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並扳開,於著手翻找坐墊下置物箱內財物尚未得手之際,旋即為目擊證人 蔡叡予宋佳玲 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七街口之文心森林公園內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黃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德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叡予、宋佳玲、周怡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及告訴人黃欣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又有作案工具藍色毛巾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罪嫌及竊盜未遂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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