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仁選任辯護人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前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取得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將其分裝後以衛生紙包著放置在其與 黃偉誠 、 蔣宗佑 、 潘瑋倩 同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租屋處客廳桌上,隨後搭乘「文哥」車輛外出。嗣經警於105年5月10日晚上10時50分許,經蔣宗佑同意搜索上開租屋處,並在上址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2271公克、0.7062公克、0.3879公克、0.0945公克)及SK廠牌手機2支(均無SIM卡)、黃偉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4公克,黃偉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俊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偉仁、蔣宗佑於前案【即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531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案件,一審案號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2號,二審案號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
2號,下稱前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其等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潘瑋倩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前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
6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760號鑑驗書、前案之起訴書及一二審判決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那些毒品不是我的,當時我實際上已經搬離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號租屋處,我跟黃偉誠、蔣宗佑都是同事,蔣宗佑他們說的大部分都不正確,我跟蔣宗佑因為房租的事情而有糾紛,我跟黃偉誠沒有糾紛,但黃偉誠跟蔣宗佑是好朋友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6-47、15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黃偉誠、蔣宗佑於前案供稱本案被告為其等之毒品來源,但檢調並未查獲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又黃偉誠、蔣宗佑、潘瑋倩所述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包數前後矛盾,且其等間又有男女朋友、同鄉的情誼,故其等將持有毒品之罪責推諉給本案被告,符合常理;況扣案之毒品並未採獲本案被告的指紋,不能僅因前案判決認定扣案毒品其中4包是本案被告,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58-159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然證人黃偉誠、蔣宗佑為前案之被告,於前案中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且本案被告被訴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即為其二人於前案中經警方於105年5月10日搜索時所扣押之物,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案一審及二審判決書存卷可參(見前案偵卷第23頁正反面、第26-28頁、107年度他字第590號第4-23頁),足認證人黃偉誠、蔣宗佑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究屬何人所有,其二人均有利害關係,是其二人雖非向本案被告購買毒品之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此先敘明。
(二)經查:
1.被告與證人黃偉誠、蔣宗佑、 潘鈺婷 、潘瑋倩為同事關係,且證人蔣宗佑、潘鈺婷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5人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由證人蔣宗佑出面承租,由黃偉誠與被告潘俊仁居住一間房間,由蔣宗佑、潘鈺婷及潘瑋倩居住一間房間等情,業據證人黃偉誠(見105年度偵字第12531號卷【下稱前案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正反面)、蔣宗佑(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下稱前案少連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潘鈺婷(見前案偵卷第69頁反面、第102頁正反面)、潘瑋倩(見前案偵卷第84-85頁)證述在卷。又上址承租處係由蔣宗佑、黃偉誠、潘鈺婷先搬入,其後是被告潘俊仁搬入,最後是證人潘瑋倩搬入,而被告居住上址約1、
2個月等節,亦經證人潘瑋倩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590號卷第84、85頁),先予敘明。
2.證人蔣宗佑雖於前案警詢時證稱:扣案安非他命4包及SK廠牌行動電話2支是被告潘俊仁的,其餘都是黃偉誠的等語(見前案少連偵卷第10頁反面);以及於前案偵訊時證稱:警方查獲時,桌上有二級毒品,1包0.4公克是黃偉誠的,有4包加起來2.4公克是被告潘俊仁的等語(見前案少連偵卷第74頁反面),然證人蔣宗佑於本案偵訊時卻證稱:警方在桌上扣得5包安非他命,5包都是被告潘俊仁的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90號卷第96頁),與證人蔣宗佑上開於前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即有不同。況證人潘瑋倩於前案警詢時證稱:扣案物安非他命毒品是黃偉誠的等語(見前案偵卷第85頁),然於本案偵訊時則證稱:
現場扣到5包安非他命,我只知道1包是被告潘俊仁的,是放在桌上,那邊有黃偉誠及被告潘俊仁的,我只知道1包是被告潘俊仁的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90號卷第84頁反面),是證人潘瑋倩上開於前案警詢時及本案偵訊時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又證人蔣宗佑、潘瑋倩2人除自己之證述前後不一外,彼此間之證述亦有歧異,是證人蔣宗佑、潘瑋倩指證被告潘俊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憑信性尚有可疑,不宜遽信。
3.雖證人黃偉誠於前案偵訊時證稱:安非他命1包是在一樓桌上扣到的,是0.4公克,是被告潘俊仁請我施用的,因為我之前有請過他,所以他在抓到那天有請我施用,其他的都是潘俊仁的,包含安非他命4包、2支手機,安非他命也是放在桌上,但是跟我的東西是分開放的等語(見前案偵卷第52頁反面)。是依證人黃偉誠上開所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既然原本均屬被告所有,其中1包是被告請證人黃偉誠施用而交付給證人黃偉誠,衡情應能在包裝毒品之夾鏈袋上採得被告之指紋跡證。然扣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5包經採驗結果,均未採獲指紋跡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驗報告書及證物採驗照片在卷可查(見107年度他字第590號卷第160-161頁)。考量證人黃偉誠前案係因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偵查起訴並判刑確定,本院認證人黃偉誠就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何人所有所為之證述,猶需補強證據作為佐證,然上開採驗報告書採驗結果,並未在扣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5包夾鏈袋上採得被告之指紋跡證,證人蔣宗佑、潘瑋倩又有前揭之供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均難作為證人黃偉誠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黃偉誠證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被告持有等節,欠缺補強證據作為佐證,尚難遽以逕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4.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760號鑑驗書,固能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究竟屬於何人持有,本案僅有證人黃偉誠、蔣宗佑、潘瑋倩之證述可為證明,然證人黃偉誠、蔣宗佑就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具有利害關係,證人蔣宗佑、潘瑋倩之證述更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業如前述,是本院尚難憑證人黃偉誠、蔣宗佑及潘瑋倩之證述,認定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屬被告持有。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