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嗣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德益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竟基於媒介使未成年之乙女坐檯陪酒」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成年之乙女坐檯陪酒」、第10行所載「 黃君瑋 」之後應補充「(本院另行通緝)」。
(二)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德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徐德益與同案被告黃君瑋、甲女及綽號「 小龍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德益上揭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實施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乙女為坐檯陪酒行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徐德益所為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之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共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年乙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期間非長、媒介之少年為1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已與乙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的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此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乙女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65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參,並已支付相當之調解金,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被告徐德益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巷0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君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益有強盜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未知警惕,與其未成年之配偶即代號3491-C10701B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均明知代號3491-C10701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女)係甲女之國中朋友,尚未成年,竟基於媒介使未成年之乙女坐檯陪酒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甲女於107年8月11日之2個禮拜前某日,向乙女聲稱坐檯陪酒很好賺等語,並徵得乙女之意願後,旋與徐德益帶同乙女至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將乙女介紹予具共同犯意聯絡、綽號「 阿樂 」之黃君瑋及綽號「小龍」之不詳成年男子,議定乙女陪酒坐檯之鐘點費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徐德益、甲女2人可從中抽成200元(妝髮部分另再以200元抽成),黃君瑋、「小龍」2人亦可從中抽成
200元,並由黃君瑋、「小龍」2人以「PartyKing傳播娛樂事業」之名,擔任乙女之經紀人,待客人提出有傳播小姐坐檯陪酒之需求後,徐德益乃駕車搭載乙女至彰化市,再由黃君瑋或「小龍」帶同乙女至客人指定之酒吧或KTV坐檯陪酒,徐德益則於乙女工作結束後,開車至前揭不特定之酒吧或KTV接送乙女返回臺中市。乙女乃於107年8月11日起至
9月2日間,由徐德益、乙女、黃君瑋及綽號「小龍」之不詳成年男子,以前揭方式媒介至不特定之酒吧或KTV坐檯陪酒。嗣乙女之母(代號3491-C10701A,真實年籍詳卷)發現乙女之作息異狀,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之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德益之供述。│於本署偵訊時始坦承知悉被害人乙││││女為少年之事實。然供稱:不知開││││車搭載被害人乙女坐檯陪酒為違法││││之行為云云。│├──┼───────────┼───────────────┤│2│被告黃君瑋之供述。│坦承其綽號為「阿樂」,且係被害││││人乙女經紀人之一,然供稱:伊接││││到客人聯繫後,就轉知「小龍」,││││伊未曾搭載被害人乙女,亦不知被││││害人乙女未滿18歲云云。│├──┼───────────┼───────────────┤│3│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4│告訴人乙女之母於警詢及│證明本案發現之經過。│││本署偵訊時之指訴。││├──┼───────────┼───────────────┤│5│共犯甲女(另案為臺中地│佐證本案犯罪事實。│││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警詢時之陳述。││├──┼───────────┼───────────────┤│6│坐檯與薪資明細表。│佐證本案犯罪事實。│├──┼───────────┼───────────────┤│7│「PartyKing傳播娛樂│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事業」及CJT經紀傳播││││娛樂公司(被告徐德益及││││共犯甲女所屬)之名片影││││本各1張。││├──┼───────────┼───────────────┤│8│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佐證本案犯罪事實。│││紀錄1份。││└──┴───────────┴───────────────┘
二、核被告徐德益、黃君瑋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之媒介使少女坐檯陪酒罪嫌。被告徐德益、黃君瑋2人與共犯甲女及綽號「小龍」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德益、黃君瑋2人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即共犯甲女共同違反本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