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42號原告 陳盈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盈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7日19時00分,因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旁劃有紅線處違規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10月7日檢舉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於108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12月8日前予以舉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於108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嗣原告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後於108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而原告仍有不服,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08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檢舉人提供之現場相片顯示紅線剝落塗白,且回現地拍照確有剝落之情,而晚上該處夜色昏暗無法辨識。另現地禁止標線部分剝落疑似白色塗銷且雜草叢生,易生辨識之疑慮,所以該項違規顯難讓人心服,故告發過程有行政瑕疵。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查,系爭汽車停置於○○區○○路○巷○○號旁劃有紅線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其紅線明顯且無脫落,檢舉人於拍照時有開啟閃光燈,雖然紅線有點反白,但仍可看出該條為紅線,即使為深夜時段,駕駛人於夜晚開車時有照明功能,不至於無法辨識,其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另原告抗辯雜草叢生,易生辨識之疑慮,此乃原告推卸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從檢舉照片觀之,其雜草並未蓋住紅線,且僅為小雜草,並未如同原告所言雜草叢生,因此,原告之抗辯僅為推卸責任與事實有間,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7日19時00,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劃有紅線處違規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民眾檢舉提供之現場相片顯示紅線剝落塗白,且其回現場拍照確有剝落之情,另晚上於該停車地點夜色昏暗雜草叢生,無法辨識該處為劃設紅線禁止停車之處所等情,是否有理可採?得否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7日19時00分,因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旁劃有紅線處違規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10月7日檢舉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8年
10月24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12月8日前予以舉發,而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8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惟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原告仍有不服,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108年11月4日之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11月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89641號函、原處分書、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及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7頁、第97頁及第99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7日19時00,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劃有紅線處違規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民眾檢舉提供之現場相片顯示紅線剝落塗白,且其回現場拍照確有剝落之情,另晚上於該停車地點夜色昏暗雜草叢生,無法辨識該處為劃設紅線禁止停車之處所等情,乃屬無理難採,不得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先就違規車輛所停放之位置,是否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抑或是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作區分,再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7日19時00分,確實有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劃有紅線處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站十公尺外之劃有紅線路段處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10月7日檢舉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之事實,有本案舉發機關所檢送之採證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前揭舉發機關108年11月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89641號函及民眾檢舉資料足證,為此,被告認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7日19時00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劃有紅線處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站十公尺外之劃有紅線路段處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次查,原告雖主張民眾檢舉提供之現場相片顯示紅線剝落塗白,且其回現場拍照確有剝落之情,另晚上於該停車地點夜色昏暗雜草叢生,無法辨識該處為劃設紅線禁止停車之處所等情為辯。然查,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7日19時00分,所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雖就被告所提之違規採證照片即系爭汽車停放處之車輛後方,可見該汽車停放處右後方所劃之部分紅線有剝落而顯現斑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7頁上方照片),然就另採證照片中即系爭汽車停放處之車輛右前方處(見本院卷第87頁下方照片),則可清楚看見及判斷該處所劃設之紅線無誤,為此,被告以上開採證照片為綜合判斷,因認原告停車時自已足判斷系爭汽車停放之該處為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場所之事,即屬有憑可採。至於原告雖再稱該處雜草叢生,易生辨識之疑慮,惟此,依該原告所提其前往現地所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觀之,該處雜草並未蓋住紅線,且僅為小雜草,並未如同原告所言雜草叢生而影響該處所劃設紅線之目睹及判斷,是認原告上開抗辯顯為無理難採,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就其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之事,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據以裁罰,要屬合法,特再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