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政春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政春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政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5年8月27日凌晨2時39分前某時,分別駕駛 蘇佳信 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卷附證據不足證明為彭政春竊取)及向不知情之 黃忠義 (所涉竊盜罪嫌,業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 房曉玲 住處前勘查地形後,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房曉玲住處,以不詳方式侵入屋內,共同竊取房曉玲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深紅色原木屏風1個及花瓶2個【合計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房曉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房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告訴人房曉玲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房曉玲於警詢中指述(見105偵3133
1卷第26至2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105偵31331卷第43至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10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彭政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房曉玲失竊之財物並未追回、扣案,所在無法確認,而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伊當時是幫「阿明」搬東西,後來「阿明」有給伊7、8千元等語(見107偵緝1265卷第72頁),是依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8,000元,則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原則,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害人蘇佳信部分):
一、起訴書略以:被告彭政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巷口處,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蘇佳信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蘇佳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彭政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判例要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政春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蘇佳信之母 蘇吳秀琴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忠義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銘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並辯以:自小貨車不是伊偷的,伊不知情,伊是後來才被叫過去的,不知道是失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四、經查:
(一)被害人蘇佳信之母蘇吳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害人之上揭車輛確有失竊,及失竊之大致時點,無法確認為何人所為。
(二)證人黃忠義於偵查中之證述不斷地證述證人黃忠義有不在場證明,對本案不知情,無法據此認定上開被害人失竊之車輛,是否為被告下手行竊。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上揭失竊車輛於路上行駛及至告訴人房曉玲住處附近停車,被告彭政春下車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並非車輛遭竊時由何人下手行竊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對於上揭失竊車輛到底是何人下手行竊,共犯為何人,均無法為何證明。
(四)綜此,依卷附之證據,除了被告後來有使用上揭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外,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能證明,被告有下手行竊上開車輛之情形。
(五)此外,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卷附之員警偵查報告均指出,確實尚有另一名共犯,並經監視器所拍攝(見105偵31331卷第24頁),且經被告供陳該共犯係名為「阿明」之不詳成年人等情,已如上述,是此一共犯「阿明」,並非純為被告之幽靈抗辯,則本案也無法以排除法逕以認定僅有被告可能竊取上開車輛。參以,證人黃忠義亦證述被告彭政春所駕駛者,係向證人黃忠義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非上揭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等情,是仍無法排除,上揭失竊之車輛確實如被告所辯係共犯「阿明」另行下手行竊,被告彭政春對此不知情。據此,本院認依卷附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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