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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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4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廖翊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48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
縮為23,648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4日15時0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快車道往
市區方向即公車專用道秋紅谷站體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
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廖焌皓 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修復費用計40,627元,包括工資6,490元、烤漆9,4
42元、零件24,695元,零件折舊金額7,716元,零件折舊加
計工資為23,648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
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理賠計畫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承前述,可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40,627
元,包括工資6,490元、烤漆9,442元、零件24,695元,零
件折舊金額7,716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為23,648元,且
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4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