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陳柏凱
被   告 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慕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雅馨
訴訟代理人  鐘偉峰
       顏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鐘偉峰(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04年2月10日簽訂「企鵝3C行動通訊聯盟股東合作專
案合約書」(下稱合作合約書),投資成立慕郇實業有限
公司(即更名前之被告公司,下稱慕郇公司),由被告訴
訟代理人鐘偉峰為公司代表人,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為公司資金,成為慕郇公司股東,並加入”企鵝3c
通訊聯盟”營業。原告簽約之際交付15萬元予訴外人鐘偉
峰,由訴外人鐘偉峰辦理設立公司登記事務。
(二)當初合作合約上載明:營業後每日或每月,訴外人鐘偉峰
必須對原告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提出業績報表等相關資料,
讓原告能夠了解通訊行實際營運狀況。熟料,公司營運後
,被告訴訟代理人鐘偉峰並沒有依合約按日按月提出業績
報表等相關資料,甚至就原告對該店營運之關心採取愛理
不理的態度,原告隨即在104年4月間,向慕郇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鐘偉峰提出解除合作關係,被告訴訟
代理人鐘偉峰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協議,自104年5
月1日起結束股東關係,並願將總金額15萬元之款項以每
月5,000元不等之金額,匯款至原告帳號,並於每月25日
前轉帳入款,首期將會在104年9月30日轉帳入款。並約
定最晚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歸還15萬元畢。被告訴訟代
理人鐘偉峰親自在被告營業所(臺北市○○區○○街○○號
)以電腦撰打「慕郇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權放棄同意書」(
下稱股權放棄同意書),並蓋被告公司大小章,雙方各執
一份為憑。嗣被告公司自104年9月30日匯入第一期款項
5,000元,同年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5日、105年
2月6日各匯款5,000元,4月1日匯款10,000元,5月
3日、5月30日各匯款5,000元,合計已返還45,000元,
尚欠105,000元,此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鐘偉峰
及藉詞拒絕清償。
(三)依上開股權放棄同意書契約關係,或民法第474條消費借
貸關係,請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
1.依股權放棄同意書契約關係:
(1)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
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
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
104年臺上2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2)—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
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約定隱名合夥人僅分受出名營業
人之營業所生利益,而不分擔其所生損失。(最高法院
104年臺上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3)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原無
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700條、第704條之
規定自明。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
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及其
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
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701條準用
第693條之規定,或適用第709條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97年臺上2062號裁判要旨參照)。
(4)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鐘偉峰協議合作成立慕郇公司,
由鐘偉峰為公司代表人,惟原告實際出資15萬元,卻未
登記為股東及股份,猶如原告與被告成立類似隱名合夥
之關係,終止股東關係後,依上開股權放棄同意書,被
告願意承擔清償債務之義務,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
2.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
(1)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鐘偉峰協議合作成立慕郇公司,
原告出資15萬元為公司資金,惟依合約第8-1條「本合
約至(自)公司正式開幕起,次月開始還本,每月還本
金額最低一萬元整期限為15個月,此條約為單純還本」
、合約第7條「本合約預計結束期限為105年5月10日
止」意旨,名為合作入股意思表示,其實隱含金錢借貸
之法律性質,即原告貸與設立登記後之被告資金(於
104年2月10日被告尚未設立登記,故由設立人鐘偉峰
締結合約並代收現金),被告設立登記開始營業後,繼
受消費借貸債務,並承擔按月返還原告1萬元,還款總
額15萬元之義務。嗣兩造於104年4月30日期前終止合
約結束股東關係,兩造更新協議清償債務方式:「將總
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以每月5,000元,匯款至甲方
(即原告)帳號,並於每月25日前轉帳入款,首期將會
在104年9月30日轉帳入款。最晚期限105年12月31日
前,歸還新台幣15萬元完整」。上開協議並未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
又依隱含之消費借貸之性質,清償期已屆至,被告積欠
105,000元尚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
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
有據。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26日成立,成立時股東僅被告訴訟
代理人鐘偉峰一人,否認原告入股被告公司股東 云云
被告公司對合作合約書形式上兩造不爭執,該契約書第1
條載明:「合作成立慕郇實業有限公司,並同意由乙方鐘
偉峰先生為公司代表人」,第2條載明:「甲方陳柏凱先
生同意於公司草創之初投入新台幣15萬元整,為其公司資
金,並成為公司股東。」,縱登記股東 鍾偉峰 一人,不影
響原告為本訴之請求。
2.被告公司否認收受原告現金15萬元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1)原告於104年2月10日簽訂協議書,當場將現金15萬元
交付訴外人鐘偉峰收執,嗣訴外人鐘偉峰提出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戶名「慕郇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鐘
偉峰」於104年2月10日開戶5,000元、2月13日存入
101,000元,合計資金106,000元供主管機關驗資,合
理推論係原告之資金。股東鐘偉峰係被告公司籌備及設
立登記之負責人,其收受原告入股金,即如同被告公司
收受。
(2)再依常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股東僅被告訴訟代理人
鐘偉峰一人,鐘偉峰之意思即等同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
,倘訴外人鐘偉峰未收受上開款項,其怎麼可能以被告
公司之名願意承諾償還原告15萬元?且被告訴訟代理人
鐘偉峰每次轉帳匯款後,會在通訊軟體line上記事本留
言,匯款多少元尚欠多少元,其上「超級狐狸先生」是
原告帳號名稱,「David」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鐘偉峰帳
號名稱,雙方可以對帳,足以證明被告給付該款項係清
償15萬債務之意思,並認定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鐘偉峰
已收受15萬元。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83號妨害
名譽案,被告訴訟代理人鐘偉峰自承原告有投資慕郇公
司15萬元之事實。
3.被告公司辯稱償還原告45,000元,係原告協助設計被告公
司之LOGO、招牌樣式、展示櫃等,被告公司以45,000元做
為原告設計費用並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原告云云,歪曲事實
,不足採信:
查被告公司匯款金額日期與股權放棄同意書約定匯款始日
(104年9月30日)一致,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鐘偉峰每次
匯款轉帳後,會在通訊軟體line上記事本留言,匯款多少
元尚欠多少元。足以證明被告公司轉帳給付該款項係清償
15萬元債務之意思,洵非設計費。被告空口無憑狡辯設計
稿費「45,000元整」,顯與被告轉帳匯款之用意不相符,
實不足採。
4.被告稱合作合約書第10條無見證人或未經公證,契約未生
效云云,實屬無稽:
查系爭合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見證人或公證為必要,就
權利義務約定未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均應認為有效

5.被告公司抗辯合作合約書第8-8條如有疑問,均應由甲乙
雙方共同協調,不可由其家人、親戚、朋友及無關之人發
言,如有違反此合約即失效,原告在FACBOOK(臉書)上
發言,原告也實違約云云:
此第8-8條約定實違反公序良俗,蓋一般人締結契約等法
律行為,通常會與家人、親朋好友討論,諮詢意見。此合
約是訴外人鐘偉峰撰寫,原告對投資知識不熟,沒有注意
條款不合理之處。惟就本件入股協議等協商過程,始終也
都是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鐘偉峰協議處理,嗣於104
年4月底協議解除入股協議(股權放棄同意書),雙方變
更還款方式,原告依「股權放棄同意書」之約定求償,與
「股東合作專案合約書」無關,被告之抗辯不影響原告本
訴請求。
6.被告公司抗辯放棄股權同意書印章非被告公司印鑑章云云
,不影響該同意書之效力:
該「股權放棄同意書」係在被告公司營業所(臺北市○○
區○○街○○號),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偉峰以電腦繕
打列印,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自104年9月30日起
匯款5,000元,依約定分期償還。被告訴訟代理人鍾偉峰
於106年11月23日開庭亦自認,原告在店裡不走(協議退
股還款的事),簽完同意書,他才走,不爭執雙方締結同
意書之事實。被告推諉非印鑑章,實有違誠信。蓋一般公
司除印鑑章外,尚刻有一般常用便章,合約不以蓋用印鑑
章為必要,被告公司抗辯非印鑑章,不影響股權放棄同意
書效力。
二、被告公司則稱:
(一)被告公司於106年06月27日已變更公司負責人,經被告公
司查證,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26日成立,成立時法定股
東僅為鐘偉峰一人,並無其他位法定股東。
(二)被告公司從成立至今,並未收取原告所給予之15萬元整之
費用,且本公司成立至今所登記之法定資本額,均為鐘偉
峰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並作為資本使用。
(三)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11日增加法定資本額,經臺北市政
府登記在案,增資金額為20萬元整,合計資本額為30萬元
整,其中並無原告所稱之15萬元整。
(四)股權放棄同意書為前被告公司負責人鐘偉峰與原告私下訂
立,並無經過正當且合法程序簽訂,經確認合約並無任何
見證人就目前事實所見,此合約並沒有依法生效,對於無
效合約被告公司並無需要承認,請法院駁回原告起訴。
(五)依照原告所簽訂之合作合約書第2條「甲方陳柏凱先生,
同意於公司草創之初,投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為其公
司資金,並成為公司股東」,如此條款所述,此15萬元是
做為公司資金用途,實屬應由原告將這筆資金匯入被告公
司帳戶中,惟帳戶中僅有鐘偉峰先生所存入10萬元整,並
無原告所述之金額,再次說明原告所述,並無事實根據,
請法院定奪。
(六)依合作合約書第5條「本合約書啟用日為中華民國104年
2月10日開始啟用」,但因上述說明,被告公司在104年
2月26日成立在案前,並未收到原告所給予15萬元整,因
此合約效力實屬無效。
(七)依照合作合約書中第8-4條「本合約簽訂時,由乙方鐘偉
峰先生同意此合約為價值15萬元整之本票效用,在乙方無
違約及違反合約條款時,此項均無效用,但若其違反時,
此本合約將自動成為本票,乙方將無異議以分期方式歸還
其15萬元整,如乙方未違約及違反條款時,其條款並與合
約結束時一同失效」,本合約從未依法生效,所以此條款
,並未有任何法律效力。
(八)依合作合約書第8-8條「此本合約為甲乙雙方共同協調同
意簽訂,如有任何疑問,均由甲乙雙方共同協調,不可由
其家人、親戚、朋友及無相關之人發言,如有違反此合約
立即失效,其損失由違反方負責」。原告於105年7月17
日,在本公司FACEBOOK粉絲專頁面上,以一星評分方式,
寫下老闆欠錢不還食言而肥等字句,被告公司立即在粉絲
專頁作出澄清,不料原告更在文章中留言,要說大話前看
清楚你這個言而無信的人怎麼處理自己的債務的,當時發
言者並非鐘偉峰本人,而是另一位周姓女員工,且被告無
端受到名譽損害攻擊,且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資料並未有任
何借據,實屬原告惡意損害公司信譽,再且在數隔幾日,
一位名叫 陳意琳 的女性網友自稱是原告的朋友,並在頁面
中惡意辱罵,重傷被告公司信譽。如果此合約具有法律效
益,原告也實屬違約。
(九)依合作合約書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應派出一名見證人,如
未有見證人,本合約也需要公證證明其法律效益,此份合
約並無見證人,且未公證,合約應屬無效。
(十)經被告公司查證,原告協助設計被告公司LOGO、招牌樣式
、展示櫃更改…‧等,被告公司才於104年9月起,以45,0
00元做為原告設計稿費用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予原告。
(十一)原告起訴書中所附之股權放棄同意書,經被告公司查證
後發現,上述甲方印鑑並非本公司所使用及登記之印鑑
,且內容合約實屬不合理,以不影響公司營運為原則,
每月匯款5,000元到乙方指定帳戶,其餘條款依照原合
約為主,因原合約實屬無效,照道理來說公司沒有必要
再次簽屬股東放棄同意書,實屬無理。
(十二)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13日所存入帳戶中之101,000元
整,為前負責人鐘偉峰的母親顏靜宜於104年2月12日
以提款卡方式,向玉山銀行提領3次,共計9萬元整,
隔日又將2萬元整轉入第一銀行,綜合以上資料說明,
此筆費用,是由顏女士所支付,並非原告所有。顏靜宜
才是公司真實股東。
(十三)原告於104年至106間均多次前往被告公司門市,無理
取鬧且有影響到被告公司門市顧客及被告公司員工工作
權益,其多次嚇到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因不堪其擾
,增加保全設備,後來向110報案,造成被告公司極大
損失。
(十四)原告所稱之LINE中所載入的還款紀錄,均為原告自行所
登記與本案無關,因LINE記事本功能,是為編輯人因有
需要紀錄之功能,而非雙方都能編輯,在且證據下方也
未有前負責人之留言證明,因此可知無法成為證明使用
。法人財產與個人財產應屬分開而非共同,因此可以證
明被告公司並沒有收受原告15萬元整,且公司因現場有
被告所設計之圖樣,原告雖說沒有要求支付,礙於原告
不正當行為多次,且新聞常有相關內容,被告公司也已
將圖樣予以登記,因此給予45,000元整。以保日後有爭
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慕郇公司設立與更名迦美帝實
業有限公司資料、上開股東合作專案合約書、股權放棄同意
書、原告帳戶存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留言、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83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本不
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
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
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再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20年上字第1727號判、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公司
名稱為「慕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鐘偉峰;嗣更名
為「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並於106年6月27日變更負
責人為鐘雅馨,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
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是上開股權放棄同意書於104年
間簽立之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鐘偉峰,則其以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其
權利義務自歸於被告公司。本件原告主張依股權放棄同意
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清償完畢之105,000元
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該
股權放棄同意書系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鍾偉峰代表
公司與原告簽立,自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另被告公司以
未蓋用被告公司印鑑章為由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與效力,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不足採。被告公司另辯稱該同意書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鐘偉峰在被脅迫的情形下簽立云云,惟
此應由被告公司就其代理人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被告公司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應無足採。
(三)此外,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鐘偉峰前曾以原告於臉書社群
網站之留言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4083號案件偵查,被告訴訟代
理人鐘偉峰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問:你與被告有何
關係?):我們是之前公司的同事,後來他是慕郇公司的
股東,負責人是我,我們之前是合作關係,但去年他已經
退股了。」、「(問:你與被告是否有債務糾紛?)因為
他退股時,我們有簽署同意書,而且在原合作契約的8之
4條就有約定,如果要退出,所投入的資金是分期歸還,
在他退股的同意書也有約定在不影饗公司營運情況下每個
月歸還5000元不等,最後也有講到,最後期限是在105年
12月31日。」、「(問:後來公司有每個月攤還被告5千
元?)因為今年5月底開始,因為公司收入呈現負額,而
且也還沒到最後期限,公司才沒有按月支付,合約也有寫
到在不影響公司營運為前提。」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83號案件105年11月8日訊
問筆錄)。是足認鐘偉峰與原告曾有合作關係,嗣因原告
退股,被告即與其簽訂同意書,約定以每月5,000元不等
之款項分期返還投資款,最後期限返還為105年12月31日
等情。再參以原告提出其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被告公司亦
承認自104年9月30日起曾以分期付款方式轉帳5,000至
10,000萬元之款項至原告帳戶,而該明細所示款項匯入情
形(即104年9月30日、10月月28日、11月28日、12月25
日、105年2月6日各匯款5,000元,4月1日匯款10,
000元,5月3日、5月30日各匯款5,000元),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是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至被告公司所辯,
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尚積欠其105,000元
,而被告就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均無
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股權放棄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嬿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