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13號
原 告 林士弘
被 告 黃醴漾
被 告 朱宏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醴漾、朱宏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
黃醴漾自民國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朱宏蘴自民國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醴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醴漾、朱宏蘴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
被告黃醴漾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醴漾於103年11月20日起承租原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19日止3年,第一年每月租金新台
幣28,000元,第二、三年每月租金32000元(契約附註第7條
);又約定租賃期間被告黃醴漾若擬提前遷離,應賠償原告
一個月租金(租賃契約第19條)。詎料被告黃醴漾承租後,
多次延遲給付租金,並於105年2月19日違約提前遷離他處,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黃醴漾迄今尚積欠104年9月4日
起至105年2月19日遷讓房屋止之租金未給付,至遲應於105
年2月19日支付,而原告就被告本件積欠之租金,僅請求被
告應給付租金12萬元;另被告於105年2月19日違約提前遷離
他處,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即當月之一個月租金即32,000元。
㈡再被告朱宏蘴係連帶保證人,其於104年10月5日同意就被告
黃醴漾積欠之租金連帶保證,並於105年7月15日同意就被告
黃醴漾積欠之租金於106年6月14日前清償,並開立本票予原
告,其自應與被告黃醴漾就積欠之房租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
㈢爰依給付租金請求權、給付違約金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黃醴漾、朱宏蘴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被告黃醴漾自105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朱宏蘴
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告黃醴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台幣32,000元,及自民
國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房屋租賃契約修改條文及付款保證書、被告朱宏蘴簽立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書面證明、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朱宏
蘴簽發之本票為證,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正。
㈡查被告黃醴漾依租賃契約應支付租金,惟其未如數支付租金
,尚積欠自104年9月4日起至105年2月19日止之約5個半月租
金,已如前述,而原告就此部分租金僅請求12萬元,被告黃
醴漾自應給付積欠之房租;又被告朱宏蘴既同意擔任被告黃
醴漾積欠房租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
租金給付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12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
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
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本院卷第20頁反
面)查本件被告黃醴漾確有提前於105年2月19日遷離他處,
自應賠償一個月租金即當月之租金金額32,000元,是原告依
租賃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承租人即被告黃醴漾給付違約
金自屬有據,且原告就本件違約金請求之數額,僅請求當時
之一個月租金32,000元之違約金,該數額尚屬相當,並無過
高之情形,此部分應予准許,本院從其請求。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查:
1.本件原告對被告黃醴漾之租金請求債權依系爭租約應於每月
20日前給付,有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而被告黃醴漾竟遲未給
付;又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宏蘴應依約
定於106年6月15日前給付其擔保之租金12萬元,惟其竟遲未
給付,亦有被告朱宏蘴簽立之本票可佐,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醴漾就積欠之租金自105年2月20日
起即其遷讓房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朱宏蘴就其連帶
保證給付租金部分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本院從其請求。
2.再原告對被告黃醴漾之違約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被告黃醴漾自應於其受催告時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6年11月28日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違約金
數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連帶保證、給付違約金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黃醴
漾自行負擔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