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福山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3年3月10日7時至21時許,與其同事及友人在基隆市○○區○○路上之某檳榔攤飲用米酒後,再自上開處所駕駛3010-PC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百六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時,因警發現其全身酒氣濃厚,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偵卷第5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酒測單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足稽(偵卷第7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業曾因酒後駕車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並未因法院之判刑而有所悔悟。兼衡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