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瑞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瑞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瑞龍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即藥酒約50毫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酒意未退之情況下,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行駛,欲前往基隆市○○區○○路某機車行調整機車。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於基隆市○○區○○路、愛九路口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1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詳見偵查卷第6至9頁、第27至28頁)。
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詳見偵查卷第13頁)。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詳見偵查卷第14頁)。
㈣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詳見偵查卷第15頁)。
㈣保管單1紙(詳見偵查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考量被告此次為酒後駕駛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5年內並無遭法院科處刑罰之紀錄,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資證明,是其素行尚可,另本次幸未釀生交通實害,其已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其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教育水準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詳見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