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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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鈞選任辯護人張智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潘冠 宇選任辯護人 安玉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913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56、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鈞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冠宇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柏鈞與潘冠宇為朋友關係,王柏鈞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3日至15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餐廳正門口外,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潘冠宇1次。
二、王柏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下午
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頂好超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潘冠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下午
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工地內(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王柏鈞於105年3月16日下午5時17分前某時,因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欲向外販售,遂透過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至潘冠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指示潘冠宇在手機軟體「老子有錢」之「新北甜糖交流區」聊天室內,刊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其等謀議既定,遂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潘冠宇於105年3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以暱稱「微笑優公子」,登入上開聊天室內,並對不特定之聊天室成員發表「新北人注意家事急用錢,急售糖25個12000,不二價不單售,一個不到500你還等什麼,趕快密我。可試」之訊息,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 葉大瑋 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所發現,並於潘冠宇尚未攬獲購毒者前,即以暱稱「K很大」登入該聊天室,喬裝為毒品買家而發表形式上亦對聊天室內不特定成員之「台北要小姐跟煙,有的密我」訊息,潘冠宇見狀後,旋將此情通知王柏鈞, 嗣其 等即昇高原犯意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續由潘冠宇以傳送私人訊息「煙我有」予葉大瑋之方式,與葉大瑋接洽販賣毒品事宜,潘冠宇於過程中改以提供其LINE帳號「gary78520」(暱稱「 林嘉樂 」)予葉大瑋之方式,供彼此進一步洽談毒品交易之內容、時間、地點,並因而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9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公克。其後雙方即於105年3月17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進行交易,由潘冠宇、葉大瑋及同為警員之吳政諺先行碰面後,再由王柏鈞出面帶領潘冠宇、警員2人前往位在該巷內之地下停車場中,並告知毒品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盒內,嗣警員取得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後,便將價金1萬元(嗣經警當場取回而未扣案)交與王柏鈞,王柏鈞當場承前犯意而自行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以供作交易優惠贈送物之犯意,從其身上取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1袋交與葉大瑋,旋遭表明身分後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性審查:經查,被告王柏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343、557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潘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
3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王柏鈞、潘冠宇既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王柏鈞、潘冠宇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均屬於法有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茲因檢察官與被告王柏鈞、潘冠宇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59至61、102至11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亦適合為證據,依上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未經本院引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即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柏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9134號卷第17至18、12
2至123頁、院卷二第62至64、109頁),如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潘冠宇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105年度偵字第9134號卷第118、122頁);如事實欄二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105年度偵字第9134號卷第87、148頁)。
(二)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潘冠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9134號卷第38至39、11
6頁、院卷二第62至64、10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105年度偵字第9134號卷第88、150頁)。
(三)事實欄四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柏鈞、潘冠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105年度偵字第9134號卷第116至117、120至123、院卷二第109至115頁),並經證人葉大瑋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105年度偵字第9134號卷第136至138頁、院卷二第93至10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葉大瑋105年3月17日偵查報告、手機軟體「老子有錢」對話內容之譯文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譯文及截圖、現場交易對話內容之譯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6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105年度偵字第9134號卷第48至50、59至60、61至
64、65至78、79至80、108至113、141至147、153至15
4頁)。又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被告王柏鈞、潘冠宇本案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綜上,足認被告王柏鈞、潘冠宇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柏鈞、潘冠宇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轉讓。而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固均定有刑罰規定,惟查:
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明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
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⑹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擇一最適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既已明文於上揭規定,當應優先於前開法規競合之其他原則,例如普通法縱然較特別法處罰為重,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規定,不再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
⒉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82年1月18日更名為藥事法,而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亦於88年6月2日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可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
1至4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謂「毒品」與後者所稱「管制藥品」,僅係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再自上述修正總說明中「兩法互相配合」之旨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⒊又98年5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
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其顯然有意使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亦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茍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無異於故意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意志,故意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否;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凡此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公平原則及立法本旨之法律解釋與適用結果,更足以彰顯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違誤。
⒋據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既為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意旨研討結果參照)。
⒌故核被告王柏鈞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柏鈞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王柏鈞此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二、三部分:核被告王柏鈞、潘冠宇分別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事實欄四部分: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一〉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參照)。而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末以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柏鈞、潘冠宇原係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柏鈞指示被告潘冠宇在「老子有錢」之「新北甜糖交流區」聊天室內,先向不特定人發表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公開訊息後,惟並未因此攬獲欲購甲基安非他命毒者之事實,已如上述,且本案既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王柏鈞、潘冠宇初始已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自僅得認其等原係基於營利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復因未能覓得毒品買家,即無所謂「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之著手於販賣毒品罪行為,依上開刑事庭會議、
101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見解,被告王柏鈞、潘冠宇至此所為,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次查,被告潘冠宇係因見證人葉大瑋發表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旋與被告王柏鈞商討,進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潘冠宇向證人葉大瑋交易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等節,亦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王柏鈞、潘冠宇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則其等見證人葉大瑋向不特定聊天室成員發表購買毒品訊息後,遂推由被告潘冠宇以傳送私人訊息方式與證人葉大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自非另行起意而為,不過係其等將「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轉化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之當然結果,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見解,核屬犯意昇高者,自應從新犯意,而評價為一罪,至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不復論,因而起訴書關於其等原有販賣意圖部分,核屬漏載,應予補充。再查,關於被告王柏鈞當場自行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以供作本次交易贈品之犯意,自其身上取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1袋交與葉大瑋之行為,顯為被告潘冠宇事前所不及知之事,此節業經被告潘冠宇、王柏鈞供明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9134號卷第119、121頁),依上說明,自不得令被告潘冠宇就此一超越其原計畫範圍之被告王柏鈞個人行為負責。復以被告王柏鈞、潘冠宇初即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祇因警之引誘而彰顯其犯行,依前揭說明,實無何遭陷害可言,而係司法警察對已有犯罪故意者,提供犯罪機會之合法刑事偵查手段,灼然甚明。
⒊是核被告王柏鈞、潘冠宇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3、5至7所
示之毒品而不遂,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王柏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柏鈞此部分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依前說明,同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王柏鈞、潘冠宇因販賣如附表編號
3、5至7所示之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柏鈞、潘冠宇就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於被告潘冠宇在上揭聊天室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即已在被告王柏鈞因意圖販賣而持有中,此經被告王柏鈞自承無訛(院卷二第110至111頁),是應認被告王柏鈞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毒品,係出於同一持有行為,而與其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間,即有部分行為合致,又被告王柏鈞、潘冠宇所販賣者,雖包含第二、三級毒品,惟因其等客觀上僅有一販賣行為,是以就被告王柏鈞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就被告潘冠宇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間,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僅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柏鈞所犯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即附表編號4,起訴意旨認構成轉讓禁藥未遂罪部分),應與其所犯他罪分論併罰乙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王柏鈞所犯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潘冠宇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是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潘冠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3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於104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潘冠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為累犯,除後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王柏鈞、潘冠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警員喬裝之買方實無購毒之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潘冠宇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因其等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王柏鈞就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潘冠宇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王柏鈞、潘冠宇前有施用毒品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除漠視法令禁制外,更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且其等應知本案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本即不得販賣,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在網路聊天室公然求售,使毒品易於流通,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小,而被告王柏鈞復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潘冠宇施用,使施用毒品者深陷毒品泥淖,難以脫離,所為盡屬可議,原均不應輕縱。惟因其等既尚能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非差,參以其等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係為賺取微薄價差,犯罪次數復僅1次,而數量亦屈指可數,惡性究難認十分重大,及非因何等外界刺激致犯本案,暨依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均有諸多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再衡以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柏鈞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就被告潘冠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王柏鈞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
2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40條之2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因已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11條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則應優先於刑法相關沒收規定而適用,先予敘明。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再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柏鈞、潘冠宇供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王柏鈞、潘冠宇所是認(105年度偵字第9134號卷第14、25、35、117、122頁),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出愷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可證,且為被告王柏鈞、潘冠宇供本案犯販賣未遂罪所用之物,依上開決議見解,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5所示之物,則驗出第二級毒品PMA成分,編號
6至7所示之物,亦均驗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各情,亦有該毒品鑑定書可佐,茲因附表編號4、5至7所示之物,或為被告王柏鈞犯販賣未遂罪所用之物,或為其與被告潘冠宇共同犯販賣未遂罪所用之物,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於各該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8條第5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
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張景翔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王柏│││││鈞所持用。│├──┼─────────┼───┼──────────────────┤│2│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潘冠│││││宇所持用。│├──┼─────────┼───┼──────────────────┤│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白色微黃結晶、驗餘淨重10.8296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3507公克。│││他命│││├──┼─────────┼───┼──────────────────┤│5│第二級毒品PMA│7粒│綠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2.1353公克。│││││除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外,亦併檢出│││││第三級毒品Bk-MDEA成分│├──┼─────────┼───┼──────────────────┤│6│第二級毒品MDA│1粒│藍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0.2849公克。│├──┼─────────┼───┼──────────────────┤│7│第二級毒品MDA│1粒│綠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0.286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