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念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念宗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然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執更火字第458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受刑人誤載為第10款但書)之規定,應不執行拘役,為此爰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請准免予執行拘役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同法第51條第9款所定之:「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罪日期為102年8月26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2月5日);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一罪)、1年10月(下稱第二罪)、1年10月(下稱第三罪)、1年10月(下稱第四罪)、3月(下稱第五罪),併就第一罪至第四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第一罪至第五罪之犯罪日期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8月29日);前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4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③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犯罪日期為103年2月19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9月9日)等節,有上揭刑事案件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甲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火字第4586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接續另案後執行,惟該執行指揮書並未執行指揮③案件之拘役50日,嗣受刑人於105年9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聲明異議,③案件之拘役50日另由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0日簽發「105年執火字第15475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接續甲刑後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火字第4586號執行指揮書、105年執火字第15475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免除拘役50日之執行,認上開103年度執更火字第458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受刑人上開③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03年2月19日」,係在前揭甲刑所示各罪最先確定日即「103年2月5日」後所犯,自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所定要件未合,該拘役50日即無從與甲刑併執行之,而應與甲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縱所接續執行之他案刑期已超過有期徒刑3年,③案件拘役50日之執行亦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自無從免除拘役50日之執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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