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伯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伯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564號被告黃伯松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
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伯松於民國104年12月某日至105年3月某日止,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每周至少1次,在其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4樓住家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所申請之該網站帳號「ec61390」登入可供公眾上網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ju888.net/)後,以美國職業棒球聯盟或職業籃球聯盟比賽之輸贏結果賭博財物,依其押注之比賽結果與上開網站預設之賠率計算彩金,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並以其所申請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該網站顯示之林世昌所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轉換為該網站之點數做為賭資下注,其計算結餘後之剩餘賭資或彩金亦由經營該網站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匯入黃伯松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伯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卷附「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104年12月某日至105年3月某日間之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主觀係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檢察官鄧媛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