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達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29元)及造成損害均非屬至鉅,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2號被告余俊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達於民國100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4月12日徒刑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員不知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待售之「飛柔洗髮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得手後隱藏在自己外套內,再隨手拿取貨架上價值10元之雀巢檸檬紅茶1罐至櫃檯結帳,以為掩飾,未將上開飛柔洗髮精拿出結帳而離去(上開洗髮精已被余俊達用罄,未據扣案)。嗣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 李宥蓁 發現商品短少,經查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宥蓁於警詢調查時陳述之情節吻合,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及全家便利商店紙本電子發票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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