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HAF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孟祥軍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⑴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甲○○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然其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案經孟祥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⑴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HAF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已向該管公務員提出而不復為被告甲○○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孟祥軍」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即有冒用孟祥軍名義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竟再為本件犯行,及其他犯罪之手段、被告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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