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受刑人甲○○因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確定在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九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