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乙○○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112號住處,與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對價,受託辦理乙○○到越南迎娶越南籍女性為配偶等事宜,並保證嫁娶,乙○○隨即依約於95年5月28日交付部分價金14萬元予甲○○,甲○○遂陪同乙○○於同年6月5日至越南相親並與某越南籍女性訂婚,且約定半年後安排乙○○至臺灣駐越南代表處接受結婚面談。詎甲○○因見乙○○恐難以通過該結婚面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乙○○上址住處,向乙○○佯稱其得以美金1000元或2000元之代價,向臺灣駐越南代表處之面談官員等人行賄,以利於乙○○通過相關結婚面談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同上處所,交付2萬元予甲○○,甲○○遂承諾代為行賄相關面談官員,並續安排乙○○於95年11月
8日前往越南接受面談,嗣因甲○○收受上揭款項後未依約代為安排接受結婚面談等事宜,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合約書及本票影本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透過友人認識乙○○,本來談妥辦理迎娶越南新娘費用為25萬元,第1次在95年5月底伊帶乙○○去越南有介紹新娘給他及辦理訂婚,但乙○○怕面談不過,而當地代辦文件業者表示可以再去溝通看看,費用約美金2000元至1000元,乙○○當場也有聽到。在第1次還沒過去越南前,伊先向乙○○收取14萬元並開立本票,然後1個禮拜左右去越南,訂婚約是在6月中旬。訂婚返臺後,乙○○向伊表示希望以30萬元由伊全權包辦成功迎娶越南新娘,故將合約書重寫改為30萬元,重簽合約書時乙○○當場拿2萬元給伊,伊表示要3萬元才能辦事情,伊並撥打電話給越南代辦業者表示只有2萬元臺幣(約美金600元)是否可以辦理,對方表示說過去越南再給足美金1000元即可,不用先付美金600元。後來辦事處安排95年11月8日進行面談,伊有幫乙○○訂機票及辦簽證,伊自己也有辦簽證,簽證放在旅行社,本來打算11月5日(星期天)要過去,後來伊打電話向乙○○確認何時要過去,10月底時乙○○說他母親住院,沒辦法過去,伊一再向乙○○確認何時可以動身,乙○○還說萬一他母親有什麼事情要伊付全責,並說要延期,伊就要求乙○○叫醫院開證明表示乙○○母親生病,再拜託立委傳真到越南臺北辦事處看是否可以延期。但星期六或星期日(11月4日或5日)乙○○母親出院,在11月6月星期一,乙○○就跑去伊太太工作處所鬧,表示一定要過去越南,那時伊人在北部,經詢問旅行社表示簽證已經辦妥,但是機票因為是團票已作廢。伊太太有告知乙○○旅行社地址,乙○○自己跑去旅行社拿辦好的簽證,他自己另外再買機票過去越南。伊第1次向乙○○所收的14萬元,已分別支付:①越南代辦文件業者49,500元,②伊與乙○○2人去越南機票共24,000元,③伊與乙○○2人越南簽證共2,000元,④伊與乙○○從員林坐車至桃園機場,1人交通來回1600元,總共3200元,⑤住宿費用14元美金,伊與乙○○、越南新娘各1間,總共9,660元,⑥越南新娘在越南吃住9個月,共300元美金(約臺幣9,900元),⑦媒人費用300元美金,⑧在越南吃飯每日花費1000元,共7日計7,000元,⑨
200元美金給越南新娘讀華語。其他金錢是因為乙○○表示要延期,所以還未支付開銷。另外伊在95年10月27日向乙○○收6萬元,包括乙○○更改合約時所給2萬元,伊就開8萬元本票給他。本件伊確實有替乙○○辦理迎娶越南新娘事宜,也約妥面談時間,是乙○○後來自己更改時間,又自己
1人去旅行社拿伊託辦好之簽證,自己跑去越南面談沒通過,就反過來告伊詐欺,伊絕無詐欺乙○○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確有與乙○○約定代為辦理迎娶越南新娘之事宜,雙方本來約定25萬元辦理費用,被告於95年5月28日先向乙○○收取14萬元,隨後被告及乙○○於同年5月6日(起訴書誤認係95年6月5日)第1次前往越南,並與越南新娘辦理訂婚,並訂95年11月8日進行面談事宜,返臺後乙○○因擔心不能通過面談,與被告重新更改合約書,表示由被告以30萬元辦成此事,更改合約書時乙○○並當場交付被告新臺幣2萬元(約美金600元),其後被告即向湄江旅行社辦理第2次伊與乙○○要前往越南面談之簽證、機票事宜,嗣因乙○○母親於95年10月底左右生病而延宕,被告因該機票為團體票所以被取消,而乙○○於同年11月5日自行前往湄江旅行社拿取簽證,並自行購買機票前去越南面談等情,除第1次去越南日期應為95年5月6日(並非95年6月5日)外,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此部分事實亦與證人乙○○於本院97年12月11日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湄江旅行社人員 蔡姿宜 於96年2月5日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合約書1份(載明:30萬元代辦費用,第1次往越南收費14萬元,第2次往越南收費8萬元,第3次往越南收費8萬元)、本票2紙(分別為14萬元、8萬元)、被告甲○○之越南簽證影本(95年10月31日核准,有效期限95年11月5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及入出境資料(乙○○於95年5月6日、95年11月7日,被告甲○○於95年5月6日,有出境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而有關更改合約書時乙○○確有交付被告新臺幣2萬元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堅稱:此係越南代辦業者向伊表示以乙○○之情形可以再去溝通看看,但需要再付美金2000元至1000元之費用才好辦理等語。查諸:
⒈本件被告向乙○○收取前述2萬元費用後,確有如實向湄江
旅行社辦理第2次要前往越南面談之相關事宜,包括申辦被告自己與乙○○之越南簽證,及代訂機票事宜,詳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在為前往越南進行95年11月8日面談事宜作行前準備;而乙○○之母親確係在95年10月底因病住院數日,此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堪信被告所稱:伊並未避不見面,伊確實有為乙○○辦理第2次前往越南面談事宜,有申辦簽證及訂機票,但因乙○○母親生病,乙○○表示要延期,才使此行程生變,伊所訂機票係團體票遭取消等語應屬實情。
⒉又被告於95年5月6日偕同乙○○第1次前往越南辦理迎娶
越南新娘事宜,且也辦理乙○○與越南女子之訂婚,渠等原約定代辦費用是25萬元,但於返臺後就改為30萬元,亦如前述,足見乙○○應也知悉其情形較為困難辦理者,才會另與被告簽立合約書,將代辦費用提高為30萬元。則被告辯稱:
本件乙○○之情形較為特別比較難辦,越南代辦業者表示要再付美金2000元至1000元之費用才好辦理等語,應非虛擬。
⒊本件被告與乙○○雙方約定30萬元代辦費用,明定第1次往
越南收費14萬元,第2次往越南收費8萬元,第3次往越南收費8萬元,此有前述合約書在卷可佐。被告確有依約在第
1次向乙○○收費14萬元,且辦理前往越南相關事宜,而其所收取之14萬元,被告為如前述給付越南代辦文件業者、機票、簽證、交通費用、越南食宿費用、媒人費用、新娘讀書費用等支出,此除據被告供明外,也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核諸上開支出金額及項目也與一般代辦迎娶越南新娘之流程不相扞格,當屬合理之支出。另被告在收取第2次費用,即先收取系爭2萬元,後再收取6萬元,合計共8萬元後,也確有如實向湄江旅行社辦理伊與乙○○第
2次去越南之準備事宜,諸如被告與乙○○2人之簽證及預訂機票等,業經證人湄江旅行社人員蔡姿宜證述屬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在收取乙○○各次費用後,既有如實為乙○○辦理迎娶越南新娘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何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若有意詐取乙○○系爭2萬元之款項,自得在取得該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又何需再費事向旅行社辦理自己及乙○○之簽證及代訂機票,尤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另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從而,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言詞、行動或其他方式行使與事實不符之詐術,致相對人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而相對人因此欺騙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產生損害,始能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倘行為人自始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詐欺罪與被告相繩,不能以行為人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反推認行為人於締約之際,即有詐欺相對人之意思及行為,故倘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者,自不得徒憑行為人有民事債之關係上債務不履行情事一端,即據以臆測行為人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查本件被告事後雖未能辦成乙○○迎娶越南新娘之事,惟被告不能順利履行其與乙○○之約定事項,或係肇因於乙○○事後欲改期而延宕被告辦理相關事宜,以致乙○○面談無法通過,或係肇因於其他因素,本件告訴人乙○○執詞以被告未能履行契約即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然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在與乙○○訂約及收取代辦費用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為不履行之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誤信而應允給付被告上述款項,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所為抽象指訴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詐取財物之犯行。
(四)綜上諸情,本件被告甲○○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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