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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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乙○○與大陸女子甲○○結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巿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07號及89年度易字第11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前開2案所判處之徒刑,經送監合併執行,於9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向乙○○表示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成之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乙○○缺錢花用,遂答應「阿成」之要求,遂與「阿成」、甲○○(關於甲○○部分另行審結)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乙○○與「阿成」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來台之犯意聯絡,乙○○、甲○○2人先於民國92年4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乙○○於取得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後,隨即返臺,並與「阿成」一同於92年7月30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證件至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由乙○○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登記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與「阿成」基於犯意聯絡,由「阿成」於92年8月26日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入境而行使之。然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質審查後,於92年11月25日仍認有疑慮,未予通過申請甲○○入境案,乙○○與「阿成」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目的未能達成而未遂。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調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並無任何不法取得之情形,故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被告辦理假結婚之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甲○○申請入境之照片1張、甲○○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及大陸人士來臺訪查資料查詢單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可知臺灣地區之人民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民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則屬無效。甲○○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係臺灣地區人民,然其通謀虛偽之結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均因其等並無結婚之合意之惡意串通,而屬無效。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6條,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依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定自92年12月31日施行。第79條已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2年12月31起施行,而原條文修正前之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所示。
五、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甲○○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竟以虛偽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後回臺,由被告及共犯「阿成」前往彰化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及戶籍登記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之後被告再委託共犯「阿成」,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甲○○來台,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幸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發覺有異,未核發給大陸地區女子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同條例第79條(指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犯行,已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成」、甲○○三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以及被告與「阿成」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未遂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92年7月30日、92年8月26日兩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未遂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論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07號及89年度易字第11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前開2案所判處之徒刑,經送監合併執行,於9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就本案而言,是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分)。爰審酌被告甫執行有期徒刑出監,僅因缺錢花用,罔顧國家安全、社會治安秩序維護之不易,利用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使國家安全流於空洞,嚴重影響臺灣地區社會治安、秩序,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事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就主刑部分,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與大陸女子甲○○結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其已滅失,且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5條第2項(修正前
)、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刪除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註││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何者對行││││內容│內容│││為人有利││├──┼───────┼───────┼───────┼────┼────┼──────┤│共犯│【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28條】│⒈新法將共同正│刑法第2│本案無論│新舊法就共同│││28條】││犯之範圍予以│條第1項│適用何者│正犯之範圍既│││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限縮,不及於│前段│均成立共│因此而有變動│││施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者│「陰謀」、「││同正犯,│,自屬犯罪後│││,皆為正犯。│,皆為正犯。│預備」等行為││是以新法│法律有變更,│││││階段。││並未較有│而非僅屬純文│││││⒉刑法第28條有││利被告,│字修正,應有│││││關共同正犯規││應逕適用│新舊法比較適│││││定,對於狹義││修正前行│用之問題(最│││││共同正犯(指││為時之舊│高法院96年度│││││有犯意聯絡及││法。│臺上字第934│││││行為分擔之數│││號判決要旨參│││││行為人)之認│││照)。│││││定,不生任何││││││││影響。││││├──┼───────┼───────┼───────┼────┼────┼──────┤│牽連│【修正前刑法第│刪除│鑑於牽連犯之實│刑法第2│舊法│││連犯│55條後段】││質根據難有合理│條第1項││││刪除│││說明,且其存在│前段│││││犯一罪而其方法││亦有擴大既判力││││││或結果之行為犯││範圍,而有鼓勵││││││他罪名者,從一││犯罪之嫌,而予││││││重處斷。││刪除,其後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如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舊法││││││││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連續│【修正前刑法第│刪除│一般認為連續犯│刑法第2│舊法│1.不包括法院││犯刪│56條】││在本質上係數行│條第1項││審理結果認││除│││為而屬數罪,僅│前段││連續犯係接│││連續數行為而犯││係基於訴訟經濟│││續犯或包括│││同一罪名者,以││或責任吸收原則│││上一罪等情│││一罪論。但得加││之考量,而論以│││形。│││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罪,新法將連│││2.連續之數行│││一││續犯之規定廢除│││為須均在舊│││││後,除非符合「│││法時期始可│││││接續犯」或「包│││,如部分行│││││括的一罪」之情│││為發生在新│││││形,可認為構成│││法施行後,│││││單一之犯罪外,│││則該部分應│││││均應認係數罪併│││逕適用新法│││││罰。│││。│├──┼───────┼───────┼───────┼────┼────┼──────┤│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經按現行│││刑貨│標準條例第1條│之1條第1項、│由「元(指銀元│條第1項│法規所定│││幣單│前段、第5條】│第2項】│)」變更為「新│前段│貨幣單位│││位之│││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罰鍰者,就其│月7日法修正施│,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為2倍至10倍│編所定罰金之貨│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刑法乃係定明│幣單位為新臺幣│30倍。││以新法並││││10倍)。第1條│。94年1月7日│││未較有利││││所定得提高倍數│刑法修正時,刑│││,應適用││││之規定,於本條│法分則編未修正│││修正前行││││例修正後制定之│之條文定有罰金│││為時之舊││││法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月│││法。││││;本條例修正前│7日刑法修正施│││││││公布之法律,於│行後,就其所定│││││││本條例修正後修│數額提高為30倍│││││││正其罰金罰鍰數│。但72年6月26│││││││額或法律經全部│日至94年1月7│││││││修正而其罰金罰│日新增或修正之│││││││鍰數額未予變更│條文,就其所定│││││││者,亦同。│數額提高為3倍││││││││。│││││├──┼───────┼───────┼───────┼────┼────┼──────┤│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刑下│33條第5款】│5款】│由銀元1元即新│條第1項││││限變│││臺幣3元,提高│前段││││更│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為新臺幣1,000││舊法││││1元以上。│1,000元以上,│元。│││││││以百元計算。│││││├──┼───────┼───────┼───────┼────┼────┼──────┤│易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1條第│易科罰金折算標│刑法第2│舊法│││罰金│41條第1項前段│項前段】│準由銀元100元│條第1項││││折算│、修正前罰金罰│犯最重本刑為5│即新臺幣300元│前段││││標準│鍰提高標準條例│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銀元300元│││││變更│第2條】│以下之刑之罪,│即新臺幣900元││││││犯最重本刑為5│而受6個月以下│以下,提高為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新臺幣1,000元││││││以下之刑之罪,│之宣告者,得以│、2,000元或││││││而受6個月以下│新臺幣1,000元│3,000元折算1││││││有期徒刑或拘役│、2,000元或│日。││││││之宣告…得以(│3,000元折算1│││││││銀元)1元以上│日,易科罰金。│││││││(銀元)3元以││││││││下折算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⒈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規定。││││⒉本案被告連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行為,均在舊法時││││期,且非屬「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依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均應認係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利。││││⒊牽連犯而予刪除後,在適用上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如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舊法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行為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⒋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⒎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被告並無││││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適用舊法,則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