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754號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
78號第三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上列聲請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30日死亡,然其生前為游 胡素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6年12月27日向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 游胡素華 自88年3月27日起未繳本息,並經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3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聲請人等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乙○○上開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聲請人於繼承時,有無負債及負債多少,均不得而知,是爰依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其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裁准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早於87年11月30日死亡,迄今近二十年,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97年6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限定繼承,其限定繼承之聲請,顯已逾法定三個月之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難謂合法。又民法繼承編固於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依新增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97年4月22日公布)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事實上認定之事項,若債權人有爭議,尚需透過實體判決認定之,即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亦非執以為限定繼承(乃就全部債務及遺產為範圍,非就特定債務為之)之依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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