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座椅伍張,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