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8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是透過訴外人 簡豔春 跟這個會,會錢上訴人是經過訴外人簡豔春拿給會頭,標到的會錢也是透過訴外人簡豔春拿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把剩下5會的會錢都交給訴外人簡豔春,上訴人之會錢應該拿給會頭才對,上訴人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甲○○,何以要拿錢給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前開上訴理由狀之指陳,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指訴之理由,均係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及防禦方法,均非本院於第二審所得審酌,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麗華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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