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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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6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簡字第506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前,因不滿被告甲○○放任所飼養之家犬,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前隨地便溺,而與被告甲○○發生口角,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家中掃把毆打被告乙○○,被告乙○○復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甲○○相互拉扯,致被告乙○○受有右肘挫傷、左膝、左十指、右無名指、右拇指擦傷及頭部、右肩、右腕、左拇指、右大腿疼痛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頸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
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各自撤回對於彼此之傷害告訴,此有渠等於97年6月11日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被告二人被訴均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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