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郭姿君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民國97年1月至4月間,抗告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尚分別入款新台幣(下同)344,275元、130,728元,而認抗告人未履行原協商方案並非有重大困難,然中信銀行帳戶其中185,565元,係抗告人向公司股東借貸,連同華南銀行帳戶130,728元,均係用以償還訴外人王○○280,000元。原審未參酌此部分款項來源、用途,遽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業於96年1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6年
1月起,分80期,按月清償18,523元等情,已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協議書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參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外,均不得聲請更生。次查,抗告人於96年
1月間協商成立後,迄至97年3月即毀諾停止繳款等節,為抗告人是認,又抗告人於96年1月協商成立時至97年3月間皆任職於康創科技有限公司,有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按,已徵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至毀諾時之收入並無改變,抗告人雖主張於97年2、3月間因需支付兩名子女之註冊費,致無法負荷而毀諾,然抗告人長子黃○○於95年、96年之收入分別為354,533元、410,794元,有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1頁),已徵黃○○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註冊費及生活費,又次子黃○○於毀諾當時就讀私立南華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二年級,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按(見板院卷25頁),則於協商成立時黃○○即就讀該校一年級,亦徵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與毀諾時對黃○○註冊費之負擔並無不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認。
四、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8,205元,然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於參諸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7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152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自應以該最低生活標準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始為合理。又抗告人雖主張扶養其母郭○○○,然抗告人自陳郭○○○每年領取2次退休津貼,每次可領得9萬多元,有郭○○○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56頁至61頁),則郭○○○每年有18萬元之收入,平均每月有15,000元可供運用,可認郭○○○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抗告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債務總金額高達974,219元,自不得強加主張扶養費之支出,而造成抗告人不足清償債務之歧異現象。另抗告人主張於97年1月至4月間陸續清償王○○280,000元,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抗告人於97年1月至4月間,可運用之收入共計仍有475,00
3元,為抗告人自陳在卷,並有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5頁至34頁、52頁至55頁),扣除清償王○○280,000元後,尚餘195,003元即平均每月尚有48,750元可資運用,倘給付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8,523元,仍有30,227元可供生活,尚高於抗告人及其扶養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為28,304元。是抗告人選擇毀諾,堪認係無還款誠意並非無還款能力,其未依原協商方案繼續履行,自非有重大困難。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當時已考量自身之償債能力,進而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嗣後既未發生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之情事,則其毀諾即難謂不可歸責於己,其聲請更生已與法不合,且抗告人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