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紀慶怡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叁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
1,惟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涉訟,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
幣(下同)350,000元,借期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96年
12月22日止,約定借款利息前、末六期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
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中間期依年利率百分之9.5採固定利
率按月計息,分期償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視為全部到
期,於遲延期間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年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
繳息至94年3月22日,尚欠本金322,792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本件借
款業已到期,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放款帳務明細表、放款過去紀錄查詢、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
詢單、傳票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