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被告辱罵警員之言詞下增列「(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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