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4年度沙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中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中港警刑字第○九四○○一○四五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利用他人實施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乙○○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
㈡地點:臺中縣清水鎮臺中港船修廠。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教在場,利用被移送人乙○○及其他
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棒球木棒毆打被害人 陳清日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陳清日於警詢中指述被移送人甲○在場並由被移送
人乙○○等人持棒球木棒對其施加毆打之暴行等情明確。
㈡證人 高朝雄 於警詢中證述被移送人甲○帶領四至五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並由該等不詳男子持棒球木棒毆打被害
人陳清日等詞綦詳,且與被害人陳清日所為前揭指述互核
相符。
㈢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亦供承其於案發前曾與被害人陳清
日間發生口角衝突在卷,則綜參被害人陳清日之指述及證
人高朝雄所為證詞以觀,倘被移送人甲○並未利用被移送
人乙○○及其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毆打被害人陳清日
,何以其與被害人陳清日發生口角衝突後,旋即帶領其所
雇請之被移送人乙○○等人前往上開地點,並在場任憑其
所帶領之乙○○等人持棒球木棒毆打被害人陳清日,而未
加以制止?由此益徵被移送人甲○辯稱其並未參與被移送
人乙○○等人毆打被害人陳清日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實
難採信。
㈣被移送人甲○亦於警詢中供述被移送人乙○○等四名臨時
工手持木棒參與毆打被害人陳清日等詞,足資佐證被移送
人乙○○確有毆打被害人陳清日之事實。
㈤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三、雖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一款教唆加暴行於人之規定等語,然
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
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甲○與被害人陳清日發生口
角衝突,旋即帶領被移送人乙○○等人前往上開地點,由被
移送人乙○○等四名臨時工實施加暴行於被害人陳清日之行
為,且於被移送人乙○○等四名臨時工毆打被害人陳清日之
際,被移送人甲○亦同時在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
前開規定,被移送人甲○係利用被移送人乙○○等四名臨時
工而實施加暴行於被害人陳清日,應非屬教唆之行為,移送
機關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後段、第八
十七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五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用他人
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