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送達代收人 胡珮詩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壹萬零陸拾陸元,折合新台幣叁萬零貳佰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佰壹拾壹元,折合新台幣叁佰叁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