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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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執陳:伊確有如公訴人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竊盜犯行,惟原審判決太重云云,經查:被告右開二次竊盜犯行,業據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偵查中証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被害人等二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並據原審敍明在卷,被告僅執陳原審判決太重,而未提出相關事証供本院審酌,況參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僅隔約十分鐘,其竊盜犯行亦難認為偶發性之事實,即無法據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適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法官林誌誠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