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О號
上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執陳:「我認為原審判這樣不對,我從來沒有竊佔意思,設立制煞臺以後,我才知道是告訴人的,後來我有去高雄找告訴人要承租,我原本以為是公路局的,告訴人不租我,要我拆掉,我答應他拆掉以後,告訴人馬上就告我,制煞臺尚未拆掉以前情形如八十九年度交查字一七五號卷內照片所示,設立制煞臺時,我知道土地不是我的。」、「政府不能對百姓面面俱到,我自己就來做一些服務百姓的事,當地一直發生車禍,朋友看了風水以後,我便做了制煞臺,保障來往車輛平安。土地部分我一直認為是政府的。」(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云云。惟查,被告確有竊占犯罪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審判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務官勘驗現場、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及實測圖可證,雖被告辯稱:以為上開土地係政府云云,縱或屬實,亦無解於被告竊占他人土地之事實,再被告所稱設立制煞臺係為往來交通之安全縱或屬實,亦與刑事阻卻違法之要件不相當。綜上,被告上開執陳原審判決錯誤,而無何具體事証供本院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訴人上訴執陳據告訴人陳稱原審判決過輕等語,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亦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法官林誌誠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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