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乙○○均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緣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接獲友人 蘇雅芳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電話,詢問乙○○是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轉讓,乙○○因未持有安非他命,故表示可為蘇雅芳找友人提供,並即聯絡甲○○,甲○○表示有安非他命可轉讓予蘇雅芳。詎甲○○、乙○○二人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八‧七公克),並要求不知情之友人 吳正雄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開車載二人前往新竹市○○里○鄰○○路○○○巷○○○號蘇雅芳友人 巫智龍 之住處,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甲○○欲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蘇雅芳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八‧七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固不否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惟否認有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乙○○說要介紹女孩子給我認識,當女朋友,問我有沒有車,我再聯絡吳正雄帶我們去,我不想把毒品安非他命帶出去,乙○○說沒關係云云。經查,⑴被告乙○○於警訊初訊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是『小芳』(係指蘇雅芳
)向我調安非他命,我說沒有,替他問朋友,我才找甲○○調。」(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是『小芳』打電話叫我過去,甲○○只是說要把安非他命給『小芳』用,是『小芳』要我介紹她給甲○○認識。」(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與甲○○帶安非他命至巫智龍家,是要一起與『小芳』施用。」(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供述:「當天晚上(係指九十年五月二日)十一點多,蘇雅芳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調貨,我說沒有貨,我就找甲○○,我向甲○○說我要幫他介紹女朋友,並叫他將安非他命帶到蘇雅芳住處,我們一起吸用。」(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
⑵另據在場同時被查獲之巫智龍於警察時亦供稱:「安非他命是甲○○到我住處
時,他放在我房間桌上,後來不知為何在乙○○身上查獲。」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正面)。
⑶而被告甲○○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實是我的
,我本來把安非他命放在家中,不想帶出去,但乙○○說沒關係,他說那位女子也有用安非他命,所以乙○○說毒品由他帶出去,把毒品帶出去的目的就是要給大家毒癮發作時施用。我知道縱算要用,一次也不需要用到八‧七公克。
」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⑷雖證人蘇雅芳事後否認有向被告乙○○要求給予安非他命,惟九十年五月三日
凌晨零時三十九分四十四秒,被告甲○○之行動電話確實有與蘇雅芳之行動電話聯絡,此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被告乙○○亦供明係他利用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與蘇雅芳聯繫等語在卷,參以被告乙○○自承與蘇雅芳在新竹想要施用安非他命,我就問甲○○說有沒有貨,甲○○說有,於是我跟他就一起到新竹蘇雅芳那邊,原本我們想要一起施用,與甲○○並無仇恨,不會陷害他。我知道我這樣的陳述我自己也會成為共犯等語觀之,茍無其情,亦不可能設詞誣陷,並自陷刑責,被告乙○○之供述應屬可信。
⑸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八‧七公克)可資佐
證,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乙○○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乙○○二人間,就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乙○○二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之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毒品除戕害
吸食者之身心外,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兼衡被告甲○○、乙○○此次犯罪之動機並非賺取利潤,且被告乙○○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八‧七公克)係違禁物,原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惟該部分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0二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有上開案號之裁定一份附卷為憑,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