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2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2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9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於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丙○○、甲○○於如附表編號003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係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是以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票據上之簽名係為發票行為者,始得認為共同發票人。經查,依附表編號001、002本票之形式記載觀之,發票人僅有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並非發票人,聲請人以甲○○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此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聲請之票款其中編號002之本票,其到期日載為民國96年9月31日,惟該月份實際未有該日,則應以次月一日即96年10月1日為到期日,並自該日起算利息,併予敍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若先前已補正者,可免提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志杰┌─────────────────────────────────────┐│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293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6年10月11日│20,000元│96年11月11日│96年11月11日│0000000│├──┼──────┼─────┼───────┼───────┼─────┤│002│96年8月31日│30,000元│96年9月31日│96年10月1日│0000000│││││(當月無31日)│││├──┼──────┼─────┼───────┼───────┼─────┤│003│96年12月22日│20,000元│97年1月22日│97年1月22日│585572│└──┴──────┴─────┴───────┴───────┴─────┘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