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增加下表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刑│日│無構成累│││││││││犯│├─┼─────┼──────┼─────┼──────┼───┼────┼────┤│1│竊盜│91上訴1076│臺灣高等法│有期徒刑7月││92.7.23│無│││││院臺南分院│││││├─┼─────┼──────┼─────┼──────┼───┼────┼────┤│2│偽造文書│93簡2257│本院│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95.1.7│有│├─┼─────┼──────┼─────┼──────┤刑1年2││││3│竊盜│93上易385│臺灣高等法│有期徒刑1年│月│││││││院臺南分院││(94聲│││││││││236)│││├─┼─────┼──────┼─────┼──────┼───┼────┼────┤│4│毒品危害防│96簡上211│本院│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97.2.6│無│││制條例││││刑11月│││├─┼─────┼──────┼─────┼──────┤(96聲││││5│竊盜│96易413│本院│有期徒刑1年6│1423)││││││││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前犯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如上表所載),就
上開表列編號2、3之犯罪,業於民國95年1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經查,被告甲○○係於未得手之前,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是被告同時有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顯見其素行不良、其貪圖小利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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