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王嘉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稱抗告人於協商前二個月有預借現金90,000元及刷卡消費55,272元,屬恣意過度消費,然上述二筆協商前之消費借貸債務,於協商後仍有依協商約定按期繳納數期,顯見抗告人並非惡意不履行。抗告人之所以無法繼續繳納協商金額,實係因需要同時繳納協商約定款項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個別協商款項,致每月還款金額已超出抗告人經濟能力而無力繳納,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原審就上開事實之原因理由未為詳細審查,逕以聲請不符本法第151條第5項規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自無可維持等語。併為聲明:㈠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㈡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其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於扣除協商方案應償還之款項6,819元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個別協商款項4,400元,致每月還款金額已超出抗告人經濟能力而無力繳納,惟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95年11月21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自95年12月份起,每月清償6,819元,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原審卷6頁)。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銀於上開協商前雖為債權人,因認抗告人於申請協商前,有異常消費狀況,固未同意前開協商條件,而另與聲請人成立個別協商,每期還款4,400元至清償止(原審卷68頁陳報狀),而上開與台北富邦商銀每月還款金額。則抗告人與國泰世華銀行之協議,及其與台北富邦之協議,均屬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則抗告人於同意協商之清償條件時,即已考量其自身清償還款能力,自不得認後續與台北富邦商銀之協商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㈡再抗告人於原審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內陳報其從事計程車之營
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為5萬元,扣除其車輛營運、油費等支出,其所得淨額是否僅18000元,抗告人未列具詳細資料,以供審核,尚非無疑。又抗告人雖需負擔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基本開銷,然其明知已積欠債務,應更謹慎控制個人之日常生活基本開銷。再抗告人與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時,其即已從事計程車營業,其後並未有何明顯財產變動之狀況,則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事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抗告人聲請更生,即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所為駁回更生之裁定,並無違誤,茲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