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0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6月28日結婚,並育有目前均已成年之子女2名,然於原告生下長子第一個月,被告開始打原告,叫原告向家人拿錢和金子,原告不從的話被告就打原告,甚至被告的母親叫被告按三餐打原告,任何人在這樣的情況都會受不了,兩造也已經十多年沒有在一起了,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伊對原告請求離婚沒有意見,伊同意離婚,伊願意馬上簽字蓋章,兩造已經十幾年沒有生活在一起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6月28日結婚,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一節,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十幾年沒有住在一起一節,除有原告所
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外,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之兩造於上開分居期間除各自獨立生活外,且兩造於上開分居期間,彼此間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然兩造於訴訟中均未有所反省,仍逕指責、埋怨他方之過錯,並均表明希望結束兩造之婚姻關係,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除主觀上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外,且客觀上亦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本院參之上情,佐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被告亦當庭表示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益徵難以期待兩造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已生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應為可取。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分居係起因於被告家庭暴力行為,然
審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係兩造於分居期間彼此並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造成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致使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見兩造各自未積極維繫婚姻之作為,才是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原因,顯見兩造均有責任,惟經比較衡量兩造有責之程度,被告之責任較重,原告自得向責任較重之被告請求離婚,兩造均應負擔相同之責任,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5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