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四號),本院受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個、東南西北大骰子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
㈠甲○○與 張國祥杜念潔 (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確定)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推由甲○○在自由時報刊登「麻將,純家庭式,24H,3:1,0000000」之廣告招睞賭客,張國祥則提供由伊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之租住處為賭博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設置麻將牌一副、骰子三個、東南西北大骰子一個等物作為賭具,並由杜念潔在現場負責打掃、接待賭客及提供餐飲之工作,共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租住處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以打麻將牌之射倖性偶然機率決定輸贏,麻將玩法是一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每台一百元,輸贏均以現金給付,自摸者由張國祥、杜念潔收取二百元作為抽頭金而以此牟利。迨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許,賭客 陳德昌 至上址賭博,因詐賭糾紛與在場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賭客發生爭執,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分進入上址逕行搜索,適有賭客 余遠紹楊注儀陳永祥鄧文國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而 廖威能黃英男 在旁觀看(上開六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一副、骰子三個、東南西北大骰子一個、抽頭金一千六百元。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
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並有麻將一副、骰子三個、東南西北大骰子一個、抽頭金一千六百元扣案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與張國祥、杜念潔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者,被告當庭自白犯罪,檢察官就此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亦經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各情後,認求刑為適當,爰宣告如檢察官之求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麻將牌一副、骰子三個、東南西北大骰子一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另案被告張國祥所有,業據另案被告張國祥、杜念潔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賭博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而抽頭金一千六百元,係查獲當天自另案被告杜念潔身上起出之抽頭金,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至於賭博場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為共犯張國祥之租屋處,該處並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警方所查獲之賭客余遠紹等人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且扣案前開賭客所有合計共六千三百五十元之賭資,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從無證明係在賭台或籌碼兌換處查獲,是該六千三百五十元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呂仲玉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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