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四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一四五八之一號對面查獲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甲○○前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同屬二犯範圍,故已予以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屬實,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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