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陳文清)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前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四號、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七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酒後駕車之行為業已導致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 黃慶暉 身體受傷暨所騎機車受損(未據告訴),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一點四四毫克,犯行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