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八十九年度苗秩字第七九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甲○○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度苗份警刑字第二0九九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連珠砲貳只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為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九時三十五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鎮○○路○○○號。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易燃、易爆之如主文所示物品之營業。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如主文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
三、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已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