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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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即原告揚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告崑聖製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97年3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2項明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又該條所規定審判長撤銷許可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審判長指揮訴訟權限,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二、查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洪文悅 ,並非律師,且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而裁定禁止洪文悅為抗告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乙節,乃屬審判長指揮訴訟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茲抗告人逕就該裁定,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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