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41號原告 王霖德 上列原告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仍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事項,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及補正狀有所誤載或缺漏,應依法律規定更正表明下列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關於「被告欄」記載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於原告105年11月日申請:106年1月-12月身障津貼補助之行政處分」,並檢附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6年1月12日新北土社字第1062071384號函文,然起訴狀關於不服之「原處分字號」、「訴願決定書日期及字號」為何,均漏未記載。是以,原告應補正表明不服欲撤銷之「訴願決定書字號」、「原處分字號」,且應更正被告(應以作成原處分之機關為被告)。
(二)又原告起訴所欲請求被告應作成106年1月-12月身障津貼補助的數額為何?未明確記載,因事涉裁判費之金額及管轄權之有無等程序性事項,就此自應加以補充敘明。
(三)是以,原告起訴狀之被告、原處分書字號、訴願決定書字號、欲請求的補助數額為何,均應明確記載。準此,原告應另提出本件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補正後的起訴狀,且應在補正後之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並提出繕本或影本
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