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492號聲請人 楊斯羽 相對人 沈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上開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以及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亦同此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離婚事件。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相對人桃園之住處,兩造因長期爭吵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聲請調解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有調解聲請狀及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堪認本件兩造共同之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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