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6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4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郁棠與告訴人 劉子嫙 為男女朋友。王郁棠於民國109年6月9日16時30分許,因細故與劉子嫙在劉子嫙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發生口角,王郁棠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摔砸安全帽,造成安全帽護目鏡片破裂,影響安全帽防風及美觀效能。王郁棠因未減怒氣,另基於毀棄損壞犯意,於同日17時至21時30分許,在劉子嫙位於上址2樓住處,以摔砸、踩踏塑膠椅方式,造成塑膠椅碎裂,致令塑膠椅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