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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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名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名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名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9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2日至18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年2月18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51、78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5、36、119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9月2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9
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7年10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即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2日至18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51、78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35、36、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9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